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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承某某伙同王占勇(另案处理)、“豪”“小飞”(在逃)预谋后,到中平能化集团一矿设备库房前,将四根大皮带架子盗走。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孙某某、万某发现抓捕,承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孙某某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万某证述,物价鉴定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案发现场、赃物及受害人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被发现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应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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