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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鲁x临时牌号的中国重汽“斯太尔”牌x/S1FA型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艾XX相撞,造成艾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某主动报警后离开现场。2011年4月6日,被告人钱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钱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钱某赔偿被害人艾XX近亲属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2、证人艾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鲁x临时牌号的中国重汽“斯太尔”牌x/S1FA型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艾XX相撞,造成艾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某主动报警后离开现场。2011年4月6日,被告人钱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钱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钱某赔偿被害人艾XX近亲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2011年4月4日21时许,我驾驶斯太尔x/S1F型重型自卸车沿省道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具体地名我说不上来)时,我发现前面有一个男子自东向西穿越公路,发现情况后我就赶紧按喇叭,我想他可能是喝酒了,他一直脸朝南看着没有理会继续穿越公路,于是我就赶紧踩死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左前脸撞住那个男子的头部,撞住后那名男子倒在我车左前方,发现该男子是一名老年男性,头部右耳道出血。事故发生后,我立即用我的手机(略)拨打110报警,还没来得及拨打120时,这时从路X路西过来很多人,他们打我,我吓得很,我就跑了,由于不熟,我掉进水坑。后来我于第二天到现场看看,昨天下午找到你们单位,由于你们不在,今天早上我就又来你们单位了。车速估计40-50公里时速,五挡。我是吉林省长春市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专门负责送车的。车上有什么保险我不清楚。我的准驾车型为A2。

证明:钱某驾驶斯太尔重型自卸车沿103线行驶时,将横穿马路的男子撞倒,报警后惧怕挨打离开现场,于2011年4月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投案,准驾车型A2.

2、证人证言

证人艾某证言:被撞时我不在现场,急救120到时我也到跟前。当晚我们在南新路西侧“红太阳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家人全部回路东边家中,然后我开车送工人回家,我刚送到半路听说出事了。我家办有一个预制厂,在南新路西边,每天晚上我父亲到厂里看厂,出事时是从家往厂里去。

证明:艾X听说被害人艾XX出车祸的情况。

3、鉴定结论

⑴、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死亡原因:艾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报告人:秦晓东、毕晓涛,报告时间:2011年4月10日)

证明:被害人艾XX系交通事故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AX号);

结论:斯达.斯太尔重型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证明:肇事车辆检验性能正常。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钱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随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勘查时间:2011年4月4日21时5分,笔录载明的事故地点:S103线x处。

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钱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钱某准驾车型为A2。

(3)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1年4月4日21时04分,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人钱某的电话(略)报警,称蒲山伏牛山水泥厂门口有起交通事故。21时09分,接群众手机(略)报警,称南新路口往南一点董庄一货车撞人。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钱某报警后描述事故位置与事故地点不相符,后群众报警后将具体位置讲述清楚。

(4)被告人钱某报警电话录音文字记录;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然报警,但是因其对南阳地形不熟,描述事故位置与事故地点不相符。

(5)情况说明;

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钱某害怕挨打离开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将车辆扣押后发现汽车驾驶室内存放的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用户手册全部丢失。

(6)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4月6日上午8时,被告人钱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2011年4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扣押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2011年4月12日发还。

(8)赔偿协议及收条;

证明:2011年4月11日钱某的代理人张永清与被害人艾XX的近亲属艾X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被害人近亲属x元。

(9)商品车运转指令单;

证明:送车单位: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合格证车型号:x成,颜色:火红,型号:x/S1FA.梁山运至昆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可酌定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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