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耒阳市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X组会计,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X组组长,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腾飞、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日及8月3日,两被告因合伙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两次借款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特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及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谢某甲辩称,写借条是事实,但谢某甲没拿到钱,原告是否支付给谢某乙,谢某甲不知情,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谢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李连成与谢某明(谢某乙之哥)、谢某冬(谢某甲之子)签订了发明家广场南面下水道、砼路面施工协议书,后该工程实际由谢某甲、谢某乙施工。为该工程施工资金周某之需,被告谢某甲与谢某乙共同向原告谭某借款200000元,其中2005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2005年8月8日借款100000元,两次均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同意偿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被告谢某甲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谢某甲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拖欠未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2010年5月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二被告未付,自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