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同王孩(具体身份不详,现在逃)预谋后,到荥阳市X乡超强建材厂,以给被害人李某某、靳某某介绍一个工资高的工作为由,将二被害人骗出工厂,向南走到城关乡X村附近的偏僻小路上时,使用暴力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二人随身所带的工资款共计3850元,后丁某某和王孩分头逃窜。现所得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原判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