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与辩护人交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他人多次从事贩卖毒品活动。2009年9月9日下午18时许,张某某受指使到洛阳市X路X街桥上进行毒品交易,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六包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9克;检出巴比妥、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成分,重1.2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孟津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获的1.9克海洛因,1.2克巴比妥、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系初次犯罪;属犯罪未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良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系初次犯罪”的理由,经查,2009年9月9日上诉人张某某当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贩卖毒品。根据其供述从2009年6月1日至同年9月9日从事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以及购买毒品者陈xx的证言,可以认定其贩卖毒品行为已构成多次,属于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属犯罪未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和“认罪态度良好”的理由,经查,在认定事实及量刑上已考虑到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多次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并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孔海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