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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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霍某某与潘某某、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贵、冯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郑州市黄某浮桥南岸华源沙场。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王某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申家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孟红云,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霍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告之子溺水地点不在被告潘某某所办沙场范围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追加冯某某、王某甲、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霍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井利娜,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王某乙,被告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惠金河务局)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孟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霍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二原告之子13岁的崔某枫在小区玩耍,被告贺某某和她的丈夫王某宇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崔某枫带至黄某边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贺某某夫妇未尽到先行为义务,致使13岁的崔某枫溺水。崔某枫溺水地点为被告王某甲所开办的华源沙场和被告冯某某所开办兴隆沙场采沙区域深坑处。上述两个沙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法采沙,且不在采沙地点树立提示牌,违反相关采沙规定。另外,该河段属于被告惠金河务局管辖范围,该河务局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二原告因追加被告,最终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食宿费6251.2元、误工费1200元、打捞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x.90元。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遗体火化证明、郑州市惠济公安分局黄某南岸派出所处警情况证明、二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因溺水死亡的死者崔某枫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是合法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河南豫科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证明、崔某枫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郑州市义务教育毕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妇在郑州工作及收入情况,崔某枫也长期在郑州上学,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郑州当地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组证据:案外人张大运身份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人张坤到庭证言,2009年8月8日大河报、河南商报、中国经济网网讯及录像材料、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夫妇未征得原告同意将二原告之子崔某枫带去黄某边玩耍,致使崔某枫落入被告冯某某、王某甲采沙区域沙坑中溺水死亡,而且正在作业的沙坑附近也没有警示牌,被告惠金河务局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损害发生。

第四组证据:平舆县X乡X村委证明、原告霍某某绝育手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妇以后不能再生育孩子。

第五组证据:高速公路X路费票、石油发票共19张计2470元,食宿费发票41张计3781.20元,原告崔某某单位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因崔某枫死亡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7451.20元。

第六组证据:尸体打捞费证明两张,证明二原告因打捞尸体支出2000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二原告起诉被告贺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同时在事发当天原告之子崔某枫是在其成年叔叔的陪同下搭乘被告贺某某的顺风车到黄某岸边玩耍。在崔某枫沉入黄某时,被告的丈夫王某宇下河救助,因黄某河道沙坑太深,溺水者崔某枫和救助者王某宇双双淹死。王某宇对崔某枫不负法定救助义务,反而因见义勇为献出自己的生命,故原告对王某宇家属贺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被告贺某某身份证、证人王某丙书面证言证明其身份及事发当天事情经过。

被告冯某某辩称,崔某枫溺水身亡的地点不在被告采沙船的位置,事发当时被告冯某某的采沙船东边有一南北走向干沙滩,崔某枫溺亡的地点在该沙滩东边,该地点距离被告采沙船80米左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且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李顺青出庭证言,证明二原告的之子溺水地点在被告冯某某干沙滩东边,是另一抽沙船的采沙区域;2、证人康社敏、韩利民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当时受害人溺亡现场不在兴隆沙场抽沙范围。

被告王某甲辩称,首先,该事件发生的时间为黄某主汛期,地点在黄某主河道,非一般意义的公共场合和经营场合,故被告王某甲不应对其安全负责;其次,被告及其采沙场不是一般意义的采沙采矿,而是在主汛期按惠金河务局要求进行疏通河道工作;再次,崔某枫具体的落水地点不确定,崔某枫是在成年人的陪同下主动进入主河道下水游泳,并非失足落水。另外,受害人崔某枫出事时十三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先行义务人贺某某夫妇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崔某枫带走外出游泳,未尽到先行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应负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惠金河务局辩称,首先,没有法律授予被告惠金河务局阻止他人进入黄某河道的权力,黄某不是一般意义的公共场合,行为人应当自行负责在区域内的行为。崔某枫溺水时十三岁,是未成年人,原告崔某某、霍某某作为其父母,是崔某枫的法定监护人,负主要监护义务;而被告贺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带崔某枫到黄某河道边玩耍,没有尽到先行义务应当对崔某枫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河南省黄某河道采沙收费管理规定》的目的是加强黄某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采挖河道沙石,而不是供行人使用的河道,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另外,原告诉称惠金河务局未对兴隆沙场尽到监管义务是不正确的。惠金河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下达了改正通知书,暂扣了采沙场的采沙设备装载机一台,故被告惠金河务局对兴隆沙场尽到了正常的监管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惠金河务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水利部《关于对黄某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水政法[2002]X号文件一份,证明黄某河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2、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登记保存物品决定书、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惠金河务局已对兴隆沙场尽到了监管义务;3、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8日河道水情查询列表,证明当时黄某水流量,即当时没有断流;4、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惠金河务局的职责范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依原、被告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位于黄某南岸惠武浮桥附近的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和勘验现场示意图,并在勘验现场对事发当时的在场人张坤(系本案证人)、王某彬(被告贺某某丈夫王某宇之哥)及附近渔民康社敏、韩利民作了调查笔录,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贺某某同住郑州市金水区X镇刘庄蔬菜批发市场东阳光花园小区。2009年8月7日中午前后,正在小区内玩耍的二原告之子崔某枫(曾用名崔某,X年X月X日生)和同一小区的张坤等被被告贺某某和其丈夫王某宇开车带到黄某浮桥东侧黄某南岸边游玩。当日下午14时许,张坤及崔某枫在黄某边淌水过程中落入深水坑中,张坤被附近渔民救起,受害人崔某枫溺水死亡,被告贺某某丈夫王某宇在救助崔某枫过程中也溺水死亡。兴隆沙场开办者为被告冯某某,华源沙场开办者为被告王某甲,两沙场位于黄某浮桥东黄某南岸,事发当时两沙场中间有一南北长约70—80米的干沙滩,兴隆沙场位于该干沙滩西,华源沙场位于该干沙滩东。因黄某水流的流动性,根据本院勘验及现场证人描述,受害人崔某枫落水地点大致在干沙滩东北方向被告王某甲开办的华源沙场抽沙船附近西边,黄某主河道南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某、王某甲及惠金河务局未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及采沙许可证。自事发当时至2010年1月12日本院勘验之日,上述两沙场采沙地点附近未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另查明,二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平舆县X乡X村委年庄,于2004年前后来郑州市区打工居住,受害人崔某枫原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小学学习。

又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及其丈夫王某宇作为成年人带二原告之子崔某枫外出到黄某边游玩,在此过程中崔某枫溺水死亡,被告贺某某未尽到其先行义务应对崔某枫死亡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贺某某丈夫王某宇已在积极救助受害人崔某枫过程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崔某枫的法定监护人,在其子放暑假期间未尽到对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崔某枫的教育、监护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甲在黄某河道内非法采沙形成沙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惠金河务局对采沙场未尽到监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自2004年前后来郑州市区打工居住,受害人崔某枫也在市区学习,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二原告之子即受害人崔某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二、丧葬费x.50元(以200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75元的6个月计算);三、误工费1200元;四、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6251.2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举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五、关于原告要求的打捞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也属于二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4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0元+4万元=x.7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受害人崔某枫系在其叔叔的陪同下搭乘被告的车去游玩的,被告贺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庭后提供的证人王某丙证言和被告贺某本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证人张坤的到庭证言不一致;同时,若被告贺某某及其丈夫王某宇不认识车上另一成年人而让其乘车有违常理,若该成年人是与受害人崔某枫系有亲属关系的叔叔而在其落水后见死不救、离开现场也不符合人之常情,故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受害人崔某枫落水溺亡地点不在被告冯某某的兴隆沙场采沙区域范围内,故被告冯某某不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尸体打捞费2000元,以上共计x.70元的20%即x.14元,并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x.14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上述各项费用x.70元的40%即x.28元,并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x.28元;

三、被告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上述各项费用x.70元的20%即x.14元,并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x.14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3元,二原告承担1873元,被告贺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800元,被告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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