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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女,1961年7月2出生,汉族,居民,(略)人,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伟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两被告亲自书立借条,承诺每月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从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也不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亲笔所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8日,被告曾某某与李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两被告亲自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现有曾某某及李某欠赵某某合共人民币叁万捌仟元(x元正),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2000元正,在每月X号前转入高旭霞之深圳工商帐号,如过期没有入帐,即用曾某某在广西岑溪名下的房屋拍卖清还。欠债人:曾某某李某”。借款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曾某某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其亲笔书立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没有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原告所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亦应予支持。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08年11月11日起分段每月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李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赵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1日起分段每月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本案诉讼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立文

审判员卢业荣

代审判员严雪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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