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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永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39岁,(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青,诚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峰,山东文思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永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冯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冼立文于2010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吕某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峰、吕某某,第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岑某至兴业高速公路第一标段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钢材73.908吨,价值x元,已支付x元,剩余x元迟迟不肯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永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有部分钢材是事实,但其所诉2008年9月21日的两张货单是原告骗取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该货实际是第三人所供。被告收到原告的是x元货物,已付x元,尚欠原告货款应是x元。同意支付x元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被告在2008年9月21日所收到的两笔钢材是第三人的,被告已付款x元,余下货款应由第三人收取。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的钢材数量是多少;2、被告在2008年9月21日收到的钢材是原告的还是第三人的;3、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被告出具的收货单六张,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11月4日共收到原告的钢材数量共73.908吨折价款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付款单、收据、转帐支票存根等,拟证明被告共已付款x元给原告。

2、收条、收款收据,拟证明2008年9月21日收到第三人的钢材数量并付款x元给第三人。

3、证人隋XX、姚XX,拟证明被告2008年9月21日所收的钢材是第三人送来的。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始收条一张(同被告的证据2收条),拟证明被告2008年9月21日收到第三人的钢材数量。

2、证人冯XX、黄XX、沈XX,拟证明钢材是2008年9月21日第三人叫装送到被告工地的。

3、收条一张,拟证明第三人支付钢材的运费800元给承运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证据的2008年8月22日、2008年11月4日的收货单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9月21日的收货单是第三人所供的钢材。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人庭上证明2008年9月21日的钢材是第三人送来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1中的收货单,被告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原始收条,也没有提供和说明钢材来源及装运人员,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证人庭上所作的陈述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岑某至兴业高速公路第一标段属被告永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08年8月22日原告蒋某某将24.18吨钢筋送到被告高速公路工地处。2008年11月4日原告又分三车将钢筋3.42吨、10.75吨、5.26吨共24.18吨送到被告的高速公路工地处。被告出具收货单四张给原告收执。2008年9月21日,第三人冯某以五局二队名义由司机黄某彬、沈XX将钢筋10.448吨、19.85吨共30.298吨送到被告的高速公路工地,被告的工作人员隋XX出具收条给第三人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五局二队钢筋¢14肆捆(12米)、¢10柒捆(12米),中铁五局三队经手人隋XX。同日,原告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姚XX,要求开票,姚XX误认为工地上所送来的钢材是原告送来的,便出具二份收货单给原告收执,收货单其一载明:发货点蒋某某,¢14,4捆,12米,10.448吨,4800元"吨;收货单其二载明:发货点蒋某某¢10,7捆,12米,19.85吨,4800元"吨。2008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付款,被告要求原告同时提供当日原始收条才付款,并在2008年9月21日的两收货单的背面标明“需收回原始单据后结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单据(收条),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催款未果,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24日、2010年4月19日四次分别付款x元、x元、x元、x元共x元给原告。2010年4月20日付款x元给第三人。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438-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8月22日、2008年11月4日所供给被告的钢材,双方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08年8月22日、2008年11月4日钢材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9月21日的钢材款,因这批钢材的原始收条在第三人冯某手上,是第三人供给被告,权利属第三人享有,被告无异议,货款应支付给第三人。在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原始收条上所记载的钢材规格、数量与原告手上的发货单钢材的规格、数量是一致的,而原始收条在第三人手上,第三人对钢材的装卸和运输都有运输人和装卸人的证明充分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此,2008年9月21日的钢材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2008年9月21日的钢材属其卖给被告,因被告在原告手上的发货单背面注明要原告“需收回原始单据后结算”,原始收条却在第三人手上,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原始收条,也无法说明钢材承运人。原告主张2008年9月21日的钢材属其卖给被告与事实不符,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供的2008年8月22日24.18吨钢筋、2008年11月4日24.18吨共值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被告应予支付。第三人在2008年9月21日所供的钢材价值x元,被告已付款x元,尚欠x元,亦应予以支付给第三人。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钢材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蒋某某。

二、被告永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钢材款人民币x元给第三人冯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x)。

本案诉讼受理费54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68元共4585元由原告承担1585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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