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浙江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西蟹峙岛强夯工程”系原告向第三人承包,被告为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方。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西蟹峙岛强夯工程”由被告承接并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A项约定,被告应承担施工场地费、道路费及水电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代缴的工程税金,并向原告缴纳相应管理费用;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工程每延期一日应按工程总造价的0.2%处罚。现工程已完工,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工程的结算,竣工后工程总决算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工场地平整费、施工道路费、水电费共计x元;其次,该税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延红受原告指派向税务机关代缴,被告代缴完毕后已向原告报销;最后,依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完成验收的最后期限应为2008年8月13日,以该期限为完工日,则被告实际延期13天完工。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及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由原告代缴的税金x元;二、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1993年制定的“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费用标准”规定,按工程总价款x元的7%计);三、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场地费、道路费及水电费共计x元;四、被告承担延期完工的罚金x元(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工程总价款x元的0.2%计罚金,共延期13日);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系争工程由原告自第三人处承包后交被告负责施工,鉴于被告系借用原告的工程资质进行施工,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均属无效,而工程费用的结算应当发生于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及作为实际施工方的被告之间。现原告与第三人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已完成了工程结算,故对此工程结算中产生的施工场地费、道路费、水电费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基于系争工程的性质与客观情况,以上费用均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支付;二、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并非实际施工方,亦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其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并无合法依据;三、系争工程税款x元由被告受原告指派向税务机关代缴,并将税务发票交原告保管,但被告完成代缴后未向原告报销此款项,故税金实际上已由被告支付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四、被告已于2008年7月18日向系争工程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强夯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强夯工程报验申请表”,以上证据中,监理单位对工程情况进行了确认及验收,故工程竣工期限应为2008年7月18日,被告并无延迟完工行为,不应支付罚金。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浙江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仅与原告之间存有工程合同关系,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第三人将“西蟹峙岛强夯工程”向原告发包,并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大致约定内容为: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24元的综合单价,按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暂定x元;施工日期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7月30日止。第三人提供施工场地、道路、水与电源,但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提前完工,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奖励,如工程延期,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2%处罚。二、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另行签订《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1、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24元综合单价,按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暂定x元,施工日期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7月30日止;2、原告提供施工场地、道路、水与电源,但费用由被告负担;3、工程按进度付款,税金由原告代缴、被告支付;4、被告需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5、如提前完工,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奖励,如工程延期,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2%处罚。三、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但当事人之间为工程款结算事宜产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提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奖励费及延迟支付责任,并由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竣工决算协议”、“竣工决算书”、“扣费通知”等协议内容及两公司的庭审陈述,竣工后工程总决算价为x元,原告应负责承担施工场地平整费、施工道路费、水电费共计x元,该款项经第三人同意,实际由原告承担x元,并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对此被告表示,对系争工程决算价为x元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决算方法及决算协议不认可;二、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系争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强夯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强夯工程报验申请表”,以被告自2008年6月15日进场至7月17日已完成工程并经自检合格为由,要求监理单位予以审核,在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强夯工程报验申请表”中,监理公司对工程情况进行了确认。三、据原告、第三人与系争工程监理公司之间于2008年8月13日形成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该工程施工质量核定为合格;四、据相关完税凭证载明,系争工程共缴纳税款x元,纳税单位为原告。原告认为,该税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延红受原告指派向税务机关代缴,被告代缴完毕后已向原告报销,故现税金应按合同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而被告认为,该税款确由被告受原告指派向税务机关代缴,并将税务发票交原告保管,但被告完成代缴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报销此款项,故税金实际上已由被告支付完毕。五、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不具备系争工程施工资质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其系借用原告资质为第三人施工,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系挂靠施工,原被告订立工程合同之初,原告对被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系明知,但工程现已完成,客观上只能按实结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依据案件查明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为:第三人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原告为工程承包方,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在被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前提下订立工程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后果由缔约责任方各自承担。鉴于工程在客观上已由被告完成施工,原告应向实际已提供劳务并完成施工的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劳务费之标准可参照双方的约定。因双方约定工程款系以综合单价按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的方式,故工程施工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参照双方约定由施工方承担。现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施工中产生的施工场地平整费、施工道路费、水电费为x元,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此类费用未提供明细结算方式,亦未经被告同意,但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客观上此类费用不具备核实审价之可能性,同时,被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方,其本身不具备参与工程结算的资格,被告在违反法律及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参与工程施工时,应充分考虑因其欠缺相关资质而可能产生的风险,亦应对此类风险形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此费用的结算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依据工程的性质与特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此类费用的结算金额并无显著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费用的结算数额予以确认,但原告就此费用的实际支出为x元,故被告可在原告实际支出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有关税金一节,原告对被告已代为缴付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已付税金作了报销的主张缺乏证据,且税金既应由被告负担,则原告再对被告已付税金进行报销的行为亦不符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对税金已由被告缴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有关罚金及管理费一节,因原告将工程向无资质施工方转包,对工程合同无效的后果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罚金及管理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场地平整费、施工道路费、水电费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9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