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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党某、王某乙、吴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党某、王某乙、吴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吴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党某、王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党某、王某乙、吴某、刘某四人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逾期按每日2‰付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到期后,被告刘某找不到人,其他三被告相互推诿,为了维护权益,特诉于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王某乙对原告之诉无异议,承认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党某辩称,钱是刘某和王某乙所用,借钱时自己只是去做担保人,对打借条过程并不清楚。

被告吴某辩称,自己是介绍人,介绍刘某到河南洁豪担保公司贷款,并由担保人王某乙、党某做担保,手续办完后,贾经理让我在手续上签字,并且说不签字不让我走,由于我有要事急需去郑州,无奈之下签了字,签字时并不清楚手续内容和签字意义,另借款利率高,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四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约定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月13日四被告共同打的借条一张,证实借款10万元及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被告刘某、党某、王某乙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是在受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不能成立。

因四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行军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对借款的细节并不清楚,证明不了原告胁迫吴某霞签字的事实,因证人系孤证,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3日,四被告党某、刘某、王某乙、吴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使用期两个月,逾期按天千分之二罚息。借款人刘某、党某、吴某、王某乙,2011年1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未付,诉讼中四被告共称原告的借款利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吴某霞名下的位于孟州市正安公司X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的房产予以查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党某、刘某、王某乙、吴某霞借原告王某甲10万元,由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辩称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四被告党某、刘某、王某乙、吴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王某甲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菊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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