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某运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窜至宁远县桂冠中学对面的安康大药房,将被害人邓景厦停放在该药房门口的一台日铃牌女式助力车盗走,将该助力车停放在同村欧某江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内,被害人邓景厦发现车被盗后,持遥控器在附近找寻,发现被盗助力车在欧某江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后与公安民警在该店中将被盗助力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人民币2610元。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某运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