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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计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胡某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计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工作。

被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德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计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计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计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法律设定用人单位强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数额标准均属国家建立全社会统筹的保险制度之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和结果,由此形成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的财产或者人身关系,而受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因此产生的社保缴纳数额标准的争议应循行政渠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故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08年3月之前可能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而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9月,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差额补缴2000年8月至2003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为被告差额补缴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2009年8月经去社保中心查询才得知原告没有足额缴纳,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总经理为王斌,原告于2008年迁至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X号楼。深圳市新三思计量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三思”)住所地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负责人是王斌,深圳新三思于2006年5月注销。2003年8月至2005年11月期间,深圳新三思为被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

2009年9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足额缴纳2000年8月至2005年9月、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及补缴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同年1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替被告差额补缴2000年8月至2003年7月及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73,776.20元(其中个人应补缴16,851.80元);二、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工资说明”,确认被告的工资情况:2000年8月至2000年12月平均工资800元,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平均工资1,200元,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平均工资1,300元,2003年1月至2003年7月平均工资2,294元,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平均工资6,125元,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平均工资12,147.87元,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平均工资14,990.58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照上述工资的缴费基数对原、被告应缴纳的2000年8月至2003年7月、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1、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原缴费基数高于实际收入,故不应补缴;2、2001年4月至2003年7月及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补缴56个月,社会保险费为77,822.1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7,753.2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资说明、裁决书、核算函回复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

《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原告主张在2008年3月之前可能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且原告于2006年8月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9月,故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其于2009年8月19日经查询后得知原告少缴,不存在已过时效的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28日终结,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深圳新三思办公地点、负责人均相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当,应予补缴。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被告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双方对核算补缴的数额均没有异议。鉴于被告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数额为被告进行补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计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胡某差额补缴2000年8月至2003年7月及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73,776.20元(其中个人应补缴16,851.80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补缴16,851.80元交给原告上海某计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计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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