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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阳映爱,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志明担任记录。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映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9月16日自愿协议离婚,女儿何××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不准原告探望女儿何××,女儿何××失去生母的关爱,受到了一些不公平的对待。2008年11月17日,女儿何××被继母雷某追了出来,被告未来看望,两年来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都是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何××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离婚证,证实原、被告已离婚;

2、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女儿何××由被告抚养;

3、何××亲笔声明,证实何××愿随生母雷某某生活。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抗辩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8月19日在冷水滩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日大女儿何××出生,2004年11月7日小女儿何某妮出生。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大女儿何××、小女儿何某妮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享有探望权。从2008年11月17日起,大女儿何××一直随原告雷某某生活,大女儿何××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大女儿何××于2010年8月10日具下声明,愿随生母雷某某生活。原告雷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法院判决大女儿何××随其生活,大女儿何××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其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何××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但被告何某某未履行抚养婚姻生女何××的责任,从2008年11月17日起,婚生女何××一直随原告雷某某生活,婚生女何××也具下声明愿随生母雷某某生活。因此原告雷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何××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何××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何××随原告雷某某生活至成年,何××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雷某某自愿负担;

二、被告何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何××的权利,原告雷某某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志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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