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上诉人长沙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某某、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沙中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淼,被上诉人宗某某、南阳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某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