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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新宁县湘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夏久云、江勤雄参加评议,书记员虞淇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20时左右,原告加班后步行回家,刚走出县委大院门口时,被告驾驶湘x小轿车急驶而来,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10天和在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49天,共花医疗费x.5元,2010年5月21日经]山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500元。2010年8月20日,经]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肇事后,仅支付了x元给原告,后停薪留职外出,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3、住院发票:证明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5元;4、伤情鉴定书;5、伤残鉴定书;均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和构成拾级伤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20时10分许,原告加班回家刚走出新宁县委大院门口,被告焦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宁县X路政府大院前路段时,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将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和在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x.5元,原告陈某的伤经湖南省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二次(即2010年5月21日、2010年8月20日)鉴定为原告因车祸致使左股骨撕脱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月零拾天,医药费控制在35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3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原告陈某因车祸致使左股骨撕脱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经五个多月的治疗后,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功能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被告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现金x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59元×12元/天)、鉴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10%),上述损失合计为x.5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某、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予以赔偿。被告焦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自身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部分再依原、被告过错大小予以分担。

原告陈某请求赔偿的部分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某,但原告之妻每月有固定收入,在护某原告期间未实际减少其收入;另提出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焦某在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x元,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5元,由被告焦某赔偿原告陈某4984.4元;

二、原告陈某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焦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的x元,尚有x元由被告焦某在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综合上述一、二两项,被告焦某尚应赔偿原告陈某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焦某负担400元,原告陈某预交部分,由被告焦某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虞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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