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该处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程绍飞、代某某,均为北京市昊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陈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诉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沈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孙建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杨永宽主审、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某人程绍飞、代某某,被告有色沈阳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进行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长城沈阳办事处,甲方)、有色沈阳公司,乙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截止2010年9月21日,双方确认本案所涉本金及利息和双方其他债务本金及利息,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总额为叁亿壹仟伍佰伍拾肆万零伍佰元整(小写:¥315,540,500.00元),其中:本金壹亿柒仟零玖拾壹万元整(小写:¥170,910,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壹亿肆仟肆佰陆拾叁万零伍佰元整(小写:¥144,630,500.00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即甲方从原债权人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收购该项债权的计息截止日,甲方收购该项债权时利息含逾期利息为肆仟贰佰贰拾贰万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叁角柒分即小写:¥42,224,755.37元)。
第二条,甲方同意:甲方全部收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人民币玖仟贰佰零伍万元整(小写:¥92,050,000.00元)(含乙方已于2010年5月25日向甲方支付的壹仟万元),同时满足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其他减让条件后,甲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剩余债务贰亿贰仟叁佰肆拾玖万零伍佰元整(小写:¥223,490,500.00元)予以减让,不再追索,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采用一次性清偿方式付款,乙方应于签约当日即2010年9月25日一次性将清偿款项玖仟贰佰零伍万元整(小写:¥92,050,000.00元)(含乙方已于2010年5月25日向甲方支付的壹仟万元)交付甲方。
第四条,如下条件全部满足前,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不予减让,甲方仍享有本协议第一条款约定的全部债权:
1、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2、乙方已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该等财务会计资料应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各自的经营及财务状况。
3、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款项按期支付完毕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资产转让、停业、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其它足以影响甲方债权实现的行动。
第五条,甲、乙双方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案号:2010辽民二初字第X号),在双方履行协议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共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解除查封及调解结案手续,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某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某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持三份,乙方持两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7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780,550元,减半收取390,275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杨永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