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住(略)。
原告冯某乙,男,1970年12月出生,住(略)。
被告冯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冯某丁,男,成年,住(略)。
被告冯某戊,男,成年,住(略)
被告冯某己,男,成年,住(略)
原告冯某甲、徐某某、冯某乙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徐某某、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在濮阳县燃料公司承包被告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结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至今仍欠下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濮阳县燃料公司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涂料工程款8000元,四被告于2007年元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的签字,后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完成了内外墙乳胶漆工程,被告就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偿还原告冯某甲、徐某某、冯某乙工程款8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王瑞峰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