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庚,又名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杨楼乡X村X组。
原告陈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等诉被告张某壬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等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4日、8月1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2009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辛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张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是崔香的子女,被告张某壬是原告陈某辛的丈夫。由于陈某辛与被告家中断续出现不幸,原告陈某辛患有精神病,可被告拒不履行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不给陈某辛治病,死者崔香为了女儿有个和睦的家,2009年5月1日下午,崔香去被告家商量给陈某辛治病,可到被告家,被告态度恶劣,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多次将崔香推倒,最后使崔香晕倒在地,我们赶紧将崔香送往杨楼乡卫生院抢救,但到医院后已死亡,此时被告张某壬对死者不管不问扬长而去。被告不顾亲情,态度恶劣,推嗡长辈,致死者多次倒地,最后不治死亡,被告严重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母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一半x元。
被告张某壬口头辩称,我妻子婚前患有精神病一直到现在。2009年5月1日,我岳母崔香从我妻姐陈某己家来到我家与我商量给我妻子治病的事,在此过程中我岳母骂我,但我却没有和她对骂。后来她离开我家,在街上碰到妻姐陈某己,后我岳母到妻姐的怀中就快不行了,并且头碰了几下地,随后就被陈某召等人送往杨楼乡卫生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当晚我也被市公安局带走询问,次日放回。原告要求数额太多,我不同意赔偿5万元,。
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辛与被告张某壬系夫妻关系,患有精神病。2009年5月1日下午原告之母崔香到被告张某壬家与被告商量给陈某辛治病事宜,因话不投机,被告与崔香发生争吵,被告推着崔香让崔香走,并将崔香逐步推送至院外的水泥路上,被告松开手准备往回走时崔香自己坐在水泥路上,别人拉她她也不起来,后崔香仰面倒地昏迷,崔香被送往杨楼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崔香已死亡。当天死者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汝州市公安局调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崔香死亡后经人说合,被告张某壬之父张六合于2009年5月2日付给崔香家属丧葬费3000元,现崔香的子女即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一半x元。
上述事实由汝州市公安局询问陈某一等人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日下午原告之母崔香到被告张某壬家与被告商量给陈某辛治病,因话不投机被告与崔香发生争吵,并将崔香逐步推送至院外的水泥路,后崔香坐在水泥路上仰面倒地昏迷,崔香被送往杨楼乡卫生院经诊断已死亡。在崔香从被告家到水泥路上倒地昏迷而死亡的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将崔香推倒在地,致使崔香死亡,被告的行为与崔香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崔香的死亡也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与崔香的争吵行为与崔香的死亡有一定关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原告以适当经济补偿,鉴于崔香死亡后被告张某壬之父张六合已于2009年5月2日付给崔香家属丧葬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再给原告补偿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