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3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拐卖儿童犯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从陕西省西安市一中年妇女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男孩,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X村的刘贵臣。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9月1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贵臣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出卖为目的,买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退到检察院赃款8000元,退到法院赃款x元,分别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王平朝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