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醴陵市X村信用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号。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周某因从事鞭炮半成品加工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社借款x元借期一年,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支付利息及逾期罚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社于2006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某书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借款x元;二、2006年2月27日借款借据,拟证实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4774元,2008年1月3日偿还利息20元,200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6988.95元;三、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单,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保证在2009年8月7日前偿还一个季度的利息;四、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证实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社的债权已转为原告的债权。五、贷款报告及周某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信用社申请贷款。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27日,被告周某与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社签订了借款合某1份,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9.3‰,借款至2007年2月27日到期;借款方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要在到期七天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30%加收罚利息。嗣后,原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已结清2008年1月24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2008年1月25日以来的利息。
另查明:从2007年6月19日起,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授权经营管理体制,其所辖农村信用合某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某纠纷。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社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借款合某》合某有效,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社的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后,被告应向原告按合某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某、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息,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