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男。
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宣告后因发现漏罪,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敲诈勒索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五月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能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并与监内的违规行为作斗争。2010年全年无违规扣分,被评为优秀互监组成员。在“三课”教育中,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各种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10年获初级铸造、熔炼技术证书,2011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初级维修电工培训证和初级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服从安排,现从事开箱工种,能较好地完成干部交予的任务。考核截止2011年6月共获奖励分167.7分。2010年二季度至2011年一季度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2011年二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为较好档。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年,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五月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