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现住XXXX。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现住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
被告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
被告XXXX有某,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
被告XXXX保某股份有某西安市莲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XXXX。
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有某(以下简称:XX公司)、XXXX保某股份有某莲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XXX驾驶陕x金杯牌小型客车,沿曲江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曲江一中学校门口时,适逢原告驾车载其妻XXX在该处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陕西省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右足皮肤擦伤。事故经交警曲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所有某为被告XX,保某人为被告XX保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994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人员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某证某,同时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XX辩称意见同被告XXX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XXX一致。
被告XX保某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确投有某强险,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6月3日18时许,XXX驾驶陕x金杯牌小型客车,沿曲江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曲江一中学校门口时,适逢XXX驾车载XXX在曲江一中学校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马路,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致X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X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省博爱医院住院救治,花费住院医疗费9587.38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3000元。原告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7日共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住院医嘱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1月内避免下床活动,在床上行右下肢各关节功能训练,1月后来院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扶双拐下地活动,每2月拍片复查,避免剧烈运动及摔倒,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除内固定物,如遇不适,门诊随诊。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经西安XXXX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2日作出XX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XXX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圆(¥10000.00)。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XXX系农业户籍,XXX之女黄梅,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XXX,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
另查,陕x金杯牌小型客车机动车车主为被告XX,被告XX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在借用该车时车况良好。被告XXX为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某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6587.38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票据9587.38元,原告承认被告XX公司已支付住院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日30元、住院24天计算;3、营养费480元,按照日20元,计算住院24天;4、护理费18000元,按照日10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80天计算为180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5、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6、误某16910元,按照年收入为陕西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80天,并提交陕西XX建筑劳务有某出具的2010年8月-2011年6月工资表;7、残疾赔偿金31390元,主张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某定收入来源,故按照2010年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残疾赔偿指数为0.1,计算20年,并提交2010年3月2日、2011年6月7日办理的暂住证、工资表及鉴定结论;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9、被扶养人生活费4362元,原告有某女两人,大女儿XX9岁,小女儿XXX4岁,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至18岁,并提交四川省XX县X乡民政和社会保某办公室出具的“夫妻关系属实”证某、四川省XX县X村民委员会及XX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育有某女”证某及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0、鉴定费1400元,依据票据;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00149.3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病历、证某、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保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9587.38元,其中,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垫付6587.38元,被告XX公司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2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需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的误某证某,故按照日70元标准计算住院24天,出院后结合医嘱确定为30天,计算为3780元;误某,原告虽提交工资表,但未提交因伤的误某证某及收入完税凭证,故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80天计算为1691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某,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总计79634.38元,其中,被告XX公司已支付3000元。本案中,交警曲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保某作为交强险承保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75234.3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XX保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鉴定费用1400元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XXX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XX作为车辆所有某,无证某证某其有某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某股份有某西安市莲湖营销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医疗费165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护理费3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2元、误某169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5234.38元。
二、被告XXXX有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鉴定费12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XXXX有某承担2069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XXXX有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