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占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雷颜果,被告王某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巩义市X镇X路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头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8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9593.9元,护理费8298.99元,残疾赔偿金1637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某费1380元,交通费596元,共计8490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90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某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回郭镇X村口处时,将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跑着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马某撞倒,造成马某受伤,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王某甲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横过道路时没有认真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没有确认安全、没有直行通过而造成的。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X镇医院急救,在该院花费539.9元。后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骨线性骨折;3、右侧颞顶部头某血肿;4、头某、右眉弓处皮肤裂伤;5、右手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5日,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27932.29元。门诊治疗花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7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35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10元标准计算为4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96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鉴某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某。2012年3月6日,该所出具鉴某意见,认为原告马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因马某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综合症,建议出院后护理三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某费13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父亲马某通现年68周某,其母亲刘某敏70周某,二人共有子女3人,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的标准,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67.96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376.02(13208.06+3167.96)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为5532.66元。原告系郑州市讯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386.68(23481÷365×177)元。以上损失共计68193.8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13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甲。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横过道路时没有认真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没有确认安全、没有直行通过,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王某甲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马某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损失共计72193.8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由于鉴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813.88元。
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费用,被告王某甲还应赔偿原告1380×80%-13000=-11896元。被告王某甲多支付的费用应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8917.88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11日交费卡,但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治疗的具体项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卫生纸、做手术剃头某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且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必要费用,因此,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五万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七百九十九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六百五十元,原告马某负担一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