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4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8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13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汤xx,在明知被害人汤xx已有家庭的情况下,双方仍确立恋爱关系并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后因被害人汤xx与其丈夫离婚未成而于2011年5月份提出与被告人张某分手。2011年8月4日晚,在汤xx家中,双方因分手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手持菜刀架在汤xx颈上,随后又用手掐住汤xx的脖子,威胁汤xx索要分手费2000元,致使汤xx颈部受刀伤,汤xx的母亲李某见状,被迫答应第二天给2000元给张某。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又来到汤xx家中,找李某索要2000元,后索得100元钱方离开。8月30日李某的丈夫汤xx迫于压力给900元钱给张某。9月4日,被告人张某又来到汤xx的家中索要余下的1000元钱,因李某报警,张某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xx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汤xx的证言,有象州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有提取笔录,有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汤xx分别指认的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汤xx的伤情照片,有汤xx提供的存折复印件,有金秀县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金秀县看守所金看释字[2008]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4天,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汤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