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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郭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广西大学商学院门口停车场盗窃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翔牌TX-35W/48VTQ-67型电动车时,被广西大学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总价值人民币1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某、黄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提出犯意,且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郭某协助望风并将车推出,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自制套筒一把,自制钥匙四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倩芳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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