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系死者胡某之夫。
原告魏某,男,系死者胡某之长子。
原告魏某,男,系死者胡某之次子。
原告魏某,女,系死者胡某之长女。
原告魏某,女,系死者胡某之次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被告魏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粟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原告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与被告魏某、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曾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胡某于2010年10月23日死亡,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中止审理。原告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作为胡某的继承人于2010年11月10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湘x摩托车在隆回县X组路段与胡某相碰,造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为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请求判令:被告魏某、魏某连带赔偿胡某医药费3万元、残疾补偿金5.7万元、护理费10万元、生活费1万元,共计12.7万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
被告魏某、魏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湘x摩托车在隆回县X组路段与胡某相碰,造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3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x.22元。胡某与魏某于2010年6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魏某支付胡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x元及其他医疗费用共计x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归伤者胡某所有;胡某放弃追究魏某刑事责任。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鉴定:受检人胡某偏瘫肌力0级,评定为贰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魏某所有的湘x摩托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某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魏某的起诉,本院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22-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魏某、魏某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此款限于2010年12月9日前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对被告魏某、魏某就本案的损失进行理赔,如被告魏某、魏某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则由原告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对被告魏某、魏某承担责任;
三、原告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魏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