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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盗窃罪,黄某乙、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黄某乙、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从伶站乡街上的一家网吧上网出来,发现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伶站街上市场旁边,黄某甲即将该摩托车(价值1840元)盗走。数日后,黄某甲将该车卖给了一个开三马仔的人,获赃款150元。

2、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其朋友伍某(绰号“X”),到凌云县县城的一木飞浪网吧上网。凌晨一时许,黄某甲从网吧出来,发现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248元)停放在网吧楼下的门口处,即该摩托车盗走。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该摩托车系黄某甲盗窃得来,以650元将该车购买使用。

3、201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田东县X镇X路“心连心”网吧门前,发现停有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6251元),即将该摩托车盗走。后某告人黄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是黄某甲盗窃所得,以800元将该车购买,并将购买的摩托车开到右江区X村那旦屯,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以1200元钱购买使用。

4、2011年7月25日凌晨,黄某甲从伶站乡一网吧上网出来,经过原伶站乡营业所,发现院内停有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441元),便进入院内,将该摩托车盗走。后某某甲在使用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蓝色新大洲本田牌、红色新大洲本田牌、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退还失主。

为指证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刑满释放后某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从伶站乡街上的一家网吧上网出来,发现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伶站街上市场旁边,黄某甲即将摩托车电门电源线扯断,将摩托车的启动电源线接上,将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启动后某走。在将车开回自家途中,黄某甲将车的挡泥壳、后某拆除,丢入本村浩坤电站的河水中,在黄某甲使用该车一个月后某一天,在往凌云县X乡水陆屯二级公路时,因车发生故障,黄某甲将车停放在公路边,数日后,黄某甲将该车卖给了一个开三马仔的人,获赃款150元。

2、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其朋友伍某(绰号“X”),到凌云县县城的一木飞浪网吧上网。凌晨一时许,黄某甲从网吧出来,发现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8元)停放在网吧楼下的门口处,即产生盗窃念头。黄某甲将该摩托车电门电源线断开,再将电源线连接,将摩托车启动盗走,开到县城中桥附近收藏,返回一木飞浪网吧告知伍青春,后某人一同将盗得的摩托车连夜开回黄某甲的家中。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该摩托车系黄某甲盗窃得来,仍以650元将该车购买使用。

3、201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田东县X镇X路“心连心”网吧门前,发现停有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51元),黄某甲即将该摩托车电门电源线断开,再将电源线连接,将摩托车启动盗走,连夜开回自家中收藏。后某告人黄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是黄某甲盗窃所得,仍以800元将该车购买,并将购买的摩托车开到右江区X村那旦屯,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200元钱购买使用。

4、2011年7月25日凌晨,黄某甲从伶站乡一网吧上网出来,经过原伶站乡营业所,发现院内停有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1元),便进入院内,将该摩托车推出滑行至本乡卫生院前面的公路上,后某动摩托车,将车盗走,连夜开往百色市,到百色东坪湖时,把摩托车的车牌、后某、挡泥壳等拆下丢进澄碧河中。两日后,黄某甲将盗得摩托车从百色市内开回家中,后某某甲在使用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蓝色新大洲本田牌、红色新大洲本田牌、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退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车辆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

二、失主黄某丙、戴某、黄某、潘某的报案陈某;

三、证人戴某乙、黄某丁、劳某、李某、黄某福、王某、黄某铁等19人的证言;

四、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现场堪验笔录、示某、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价值1474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进行掩饰,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永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刑满释放后某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永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在量刑上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黄某球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利

审判员韦佳利

人民陪审员黄某辉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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