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邹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甲,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贾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申某在焦作陆源物资有限公司任经理期间,为提高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所供煤炭的热值,让被告人贾某向孙某乙、李某、陈某、潘某某行贿10.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贾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邹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某的行贿行为是在孙某乙等人的索贿下被迫而为,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孙某甲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的行贿行为是在孙某乙、李某某索贿下被迫不得已而为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申某在焦作陆源物资有限公司任经理期间,为提高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所供煤炭的热值,让被告人贾某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派往焦作陆源物资有限公司的监督员孙某乙、采样员李某、陈某、驻矿员潘某某行贿1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份,贾某说民权电厂的采样和监督人员到公司后,吃住都是公司负责,另外他们还要钱。就让贾某看着办。贾某被拘留后,问煤场的出纳,说贾某从他那里拿了有9万多元。具体给谁了,给多少不清楚。
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11月初,国电民权发电公司开始派人到公司采样,开始去的采样员是李某,监督员是孙某乙,一天给李某1000元让他吃饭、买烟,他嫌少,说一天要5000元,能照顾照顾,采样时多采好煤不采孬煤,就给老板申某打电话说了,经理也同意了,当晚给李某5000元,后来每天按5000元给的。孙某乙让给他每天5000元,给采样员1000元,说他好协调,总共给了李某x元。给了孙某乙x元,潘某某1000元,还有叫佳佳、飞飞的,有500元,有1000元的,人多也记不了。钱都是从公司会计处拿的。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任陆源公司监督员期间,经贾某的手一共给了其x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任陆源公司采样员期间,共收贾某x元。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任陆源公司采样员期间,收贾某1000元。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驻陆源公司期间,收贾某1000元。
7、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日报表、结某、武陟县陆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等。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贾某作为企业法人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智敏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