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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爱恩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爱恩喜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爱恩喜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

上诉人重庆爱恩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爱恩喜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原系重庆爱恩喜家具有限公司的工人,具体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1月7日下午,张某乙在上班操作机器时,左手被机器切割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林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左手环指末节背侧毁损伤;3、左手食指指尖皮肤挫裂伤伴甲床损伤。2009年4月9日,张某乙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此案后,向重庆爱恩喜家具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爱恩喜家具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交了罗开禄等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九龙坡区人保局认为为重庆爱恩喜公司提供证明材料的三人均系其单位的职工,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重庆爱恩喜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未予采纳。2009年6月26日,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爱恩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庆爱恩喜公司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张某乙受伤后,重庆爱恩喜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张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重庆爱恩喜公司对张某乙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乙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9年1月7日张某乙在重庆爱恩喜公司上班并受伤的事实,且张某乙受伤后,重庆爱恩喜公司亦为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故九龙坡区人保局认为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爱恩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存在众多瑕疵,且无其他可证明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受伤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认定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不客观;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恰当。被上诉人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排除,而被上诉人举示的调查笔录又存在瑕疵,本案没有可以采信和定案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辩称,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的三人均系其单位职工,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采信该三份证明。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后,有证据证明张某乙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受伤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以上1-X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重庆爱恩喜家具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用工主体资格。7、重庆市沙坪坝区林园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张某乙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8、钟国平、蒋光兴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劳动关系及张某乙受伤事实。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爱恩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罗开禄、李刚、李跃田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张某乙受伤当天向单位请了假,其受伤时并不在重庆爱恩喜公司上班;2、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爱恩喜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1-X号证据,重庆爱恩喜公司、张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能够证明重庆爱恩喜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7证据的真实性重庆爱恩喜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某乙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九龙坡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重庆爱恩喜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并提供了3份证明予以反驳,但因重庆爱恩喜公司提供证明的三位证人均系其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三位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重庆爱恩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反驳的目的,一审法院对九龙坡区人保局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重庆爱恩喜公司举示的X号证据因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X号证据能够证明重庆爱恩喜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爱恩喜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某乙与重庆爱恩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仅凭被上诉人举示的两份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张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仅以举示的三份证明材料予以反驳,因提供该证明材料的三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可以采信和定案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因操作机器而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爱恩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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