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黄毛界屯X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0年10月21曰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初,被告人赵XX在永福县X村波寨屯附近林场砍树时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永福县公安局广福派出所于2010年1O月20日15时许,对林场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缴获该枪支。经鉴定:该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且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无视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