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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民权县X村委支书李xx带领人员在马道口村进行“土地平整”工作时,将被告人沈某乙家的树伐了。下午,被告人沈某乙伙同其儿子沈x(未满16周某)赶到马道口村家中,与李xx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乙伙同沈x持刀将李xx身上多处扎伤,经鉴定李xx躯干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于当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民权县X村委支书李xx带领人员在马道口村进行“土地平整”工作时,将被告人沈某乙家的树伐了。下午,被告人沈某乙伙同其儿子沈x(未满16周某)赶到马道口村家中,与李xx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乙伙同沈某乙君持刀将李xx身上多处扎伤,经鉴定李xx躯干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于当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后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2011年7月22日下午,其听说村委支书李xx带领人员在马道口村进行“土地平整”工作时,将其家的树伐了。其与儿子沈x赶到马道口村自家中,与李xx发生争执。其伙同沈x持刀将李xx身上多处扎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1年7月22日,其带领人员在马道口村进行“土地平整”工作时,对被告人沈某乙家的树进行砍伐。下午,沈某乙伙同其儿子沈x赶到马道口村与其发生争执,并不由分说用刀子朝其身上乱扎,其身上多处被扎伤。

3、证人周某、张某、王xx等人的证言,当天下午一点多钟,支书李xx领着村委几个人进行土地平整工作,对沈某乙家的树进行砍伐。一会沈某乙与其儿子骑电动车过来,其儿子一下车就掂个砖要砸李xx,被几个人呵斥住,沈某乙还上前让烟,并问是谁当家让伐的树,李xx上前说是自己当家让伐的,于是沈某乙父子不由分说拿刀朝李xx身上乱扎。

4、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躯干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5、协议笔录、领款条,证明被告人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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