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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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壮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无准驾驶资格证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朝里驶往凌云县X乡至朝里乡6公里加400米处实施超车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刮碰同向行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三轮摩托车翻下路坎,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客罗某乙重伤,罗某丙、罗某甲、韦某轻微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林某主动抢救受伤人员,并支付罗某丙、罗某甲、韦某等人的医疗费,赔偿罗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707.10元。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中型货车驾驶资格证而驾驶中型货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提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无资格驾驶证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朝里乡驶往凌云县城,当车行驶至凌云县下甲至朝里6公里加400米处实施超车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刮碰同向行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三轮摩托车翻下路坎,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客罗某乙重伤,罗某丙、罗某甲、韦某轻微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能积极主动抢救受伤人员,并支付了罗某丙、罗某甲、韦某等人的医疗费,赔偿了重伤人罗某乙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707.10元,取得了罗某乙的谅解。

经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医院疾病证明、受伤人员照片、交通事故信息采集项目表、肇事车辆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二、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韦某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杨某、陆某证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四、伤情检验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中型货车驾驶资格证驾驶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林某能积极主动抢救受伤人员,支付了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赔偿了重伤人罗某乙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罗某乙的谅解,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因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鉴于被告人林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在量刑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某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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