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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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杨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05后12月双方相识后于2009年4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XX。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相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XX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责。

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2009年4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XX。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杨某自愿抚养婚生小孩杨XX成人,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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