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李某某,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焦作市X路焦作市公安局东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男,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郭某不服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案件,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闻新华、李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甲及一般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一、2009年2月17日17时许,卢某来因和大队干部卢某发生打架在马村人民医院住院,上访人员卢某利、张某乙等人在医院聚集准备借此事上访。孔某康知情后便纠集郭某、段立鹏、卢某丙、卢某己、卢某戊,后又电话纠集孔某某,孔某某又纠集卢某丁、卢某红,准备到医院对卢某利等人找茬、滋事,借此讨好村委。9人先后来到马村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卢某来病房。孔某康、孔某某进病房便骂卢某利等人,并撵卢某利等人走。卢某利瞪孔某康、孔某某一眼。孔某康、孔某某借此先对卢某利进行拳打脚踢,后卢某戊、卢某己、段立鹏、卢某丙、郭某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卢某利鼻子等处受伤。经鉴定,卢某利的身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二、2009年7月15日22时许,安置小区一期工地工头常国富自己施工的一辆拖拉机铲车要进工地,卢某秋见状以应使用白庄村的机械为由,指使卢某丁、卢某戊上前阻拦,常国富上前质问原因,卢某丁、卢某戊将常国富叫到旁边树林里,后卢某丁、卢某戊、郭某对常国富进行殴打。经鉴定,常国富的身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予劳动教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郭某被劳动教养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受案登记表(公安卷宗第1卷P1、P78、P103);1-2、卢某戊等3人的传唤证(公安卷宗第1卷P2-4);1-3、立案决定书(公安卷宗第3卷P1);1-4、卢某丙等4人的传唤通知书(公安卷宗第3卷P2-5);1-5、卢某丙等8人的拘留证(公安卷宗第3卷P6-13);1-6、孔某四等7人的拘留通知书(公安卷宗第3卷P14-20);1-7、孔某四等8人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公安卷宗第3卷P21-28),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2-1、孔某康等7人的户籍证明(公安卷宗第3卷P29-35);2-2、卢某丙等4人的前科证明(公安卷宗第3卷P36-52),以上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3-1、对卢某戊等8人的劳教聆询告知书(公安卷宗第3卷P53-60);3-2、卢某丙等8人的劳教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安卷宗第3卷P61-68);3-3、卢某己等8人的劳教决定书送交执行回执(公安卷宗第3卷P69-76);3-4、卢某戊等8人的劳教决定书(公安卷宗第3卷P77-92);3-5、焦作市政府对孔某四等8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卷宗第3卷P93-119),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劳教案件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依法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4-1、常国富书写的收条及撤案申请(公安卷宗第1卷P5-6);4-2、常国富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7-17);4-3、对卢某戊、郭某、卢某丁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9-22、P25-28、P23-24及P29-33);4-4、杜小东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34-37);4-5、刘海梅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38-44);4-6、冯国勇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45-49);4-7、卢某利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50-54);4-8、卢某六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55-57);4-9、李某军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58-61);4-10、供货协议及白庄村收到条(公安卷宗第1卷P62-67);4-11、常国富的病历(公安卷宗第1卷P68-77);4-12、孔某四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P60-65),以上证据证明常国富被卢某戊、卢某丁、郭某无故殴打的事实。5-1、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卷宗第1卷P79-80);5-2、赵金平的领条及撤案申请(公安卷宗第1卷P82-83);5-3、赵金平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83-93);5-4、陈玲枝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94-98);5-5、陈德义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99-102);5-6、卢某丁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P19-25);5-7、卢某丙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P1-12);5-8、孔某四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P60-65),以上证据证明赵金平无故被卢某丁、卢某丙等人殴打的事实。6-1、卢某利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04-116);6-2、卢某来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17-119);6-3、和艳茹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20-125);6-4、赵志斌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26-130);6-5、卢某三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31-133);6-6、卢某兴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34-137);6-7、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38-141);6-8、郭某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42-146);6-9、卢某丙的询(讯)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47-152、公安卷宗第2卷P1-12);6-10、孔某康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1卷P153-158);6-11、卢某丁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P19-25);6-12、调解协议及卢某利的撤案申请、领条(公安卷宗第1卷P159-163);6-13、卢某己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P30-40);6-14、卢某红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P41-49);6-15、段立鹏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P50-59);6-16、孔某某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P66-69),以上证据证明卢某利被孔某康、孔某某、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郭某等人无故殴打的事实。7-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7-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规。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并未征求原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的意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殴打他人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对于原告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而不应当再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由公安派出所受理,而且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尽管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结案,也不能就同样的违法事实再一次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的事实;1-2、复议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不服劳教决定及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与理由;1-3、焦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及原告不服劳教决定的理由。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告市劳教委根据本人陈述、受害人报案、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查明2009年6月4日15时许郭某等人无故殴打赵金平以及2009年7月15日22时许郭某等人无故殴打常国富的事实。办案部门马村公安分局在办理郭某劳教案件过程中,依法告知了其相关诉权并按法律规定予以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呈报劳教过程中,是否征求其所在基层组织意见,不是必经程序。原告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其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私下和解,且受害人是在怕受到报复或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的违心之举,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追究。被告对原告的处理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况。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劳教决定。
经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行政。
本院认为,原告的3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行政的证据指向。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中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而涉案当事人三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均由公安机关以治安行政案件受理,且三起治安案件均已调解。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6、1-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方对涉案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同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前科证明不能作为对涉案当事人劳动教养的证据。对证据3-1、3-2、3-3无异议;对证据3-4、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方对涉案当事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和违法的。对证据4-1、4-2、4-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三名涉案当事人殴打常国富系轻微治安案件,待王派出所作为行政治安案件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调解,被打一方已经申请撤案,被告方再将此作为对涉案当事人决定劳动教养的证据是一案两罚。对证据4-4、4-5、4-6、4-7、4-8、4-9、4-10、4-11、4-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产生于2010年5月之后,此时常国富早已申请撤案;常国富被打一案系待王派出所受理,而上述证据却由马村分局干警调取,程序违法。对证据5-1、5-2、5-5、5-6、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5-3的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当事人殴打赵金平系轻微治安案件,待王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被打一方申请撤案,被告方再将此作为对涉案当事人决定劳动教养的证据是一案两罚;2010年5月7日对赵金平的询问系马村分局干警所作不合法。证据5-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产生于赵金平案件调解撤案之后,且由马村分局干警调取。对证据6-2、6-12无异议。对证据6-1、6-3、6-4、6-5、6-6、6-7、6-8、6-9、6-10、6-11的合法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案在2009年4月11日经马村派出所调解,而马村公安分局又于2010年5月开始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一案两查。对证据6-13、6-14、6-15、6-16的合法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在被打一方申请撤案,双方已经调解之后,再调取这些证据作为对涉案当事人决定劳动教养的证据实属一案两查。对证据7-1、7-2无异议,但对适用条款有异议。本案事实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情形,不应当对涉案当事人采取劳动教养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1-1、1-2、1-4、2-1、2-2、3-1、3-2、3-3、3-4、3-5、4-1、4-2、4-3、5-1、5-2、5-5、5-6、5-7、6-2、6-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5-4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系公安机关对陈玲枝所做询问笔录,印证了赵金平无故被殴打的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郭某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29日释放。2009年2月17日17时许,卢某来因和大队干部卢某发生打架在马村人民医院住院,上访人员卢某利、张某乙等人在医院聚集准备借此事上访。孔某康知情后便纠集郭某、段立鹏、卢某丙、卢某己、卢某戊,后又电话纠集孔某某,孔某某又纠集卢某丁、卢某红,准备到医院对卢某利等人找茬、滋事,借此讨好村委。9人先后来到马村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卢某来病房。孔某康、孔某某进病房便骂卢某利等人,并撵卢某利等人走。卢某利瞪孔某康、孔某某一眼。孔某康、孔某某借此先对卢某利进行拳打脚踢,后卢某戊、卢某己、段立鹏、卢某丙、郭某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卢某利鼻子等处受伤。经鉴定,卢某利的身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09年4月11日卢某利和原告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马村派出所提出撤案申请。
2009年7月15日22时许,安置小区一期工地工头常国富自己施工的一辆拖拉机铲车要进工地,卢某秋见状以应使用白庄村的机械为由,指使卢某丁、卢某戊上前阻拦,常国富上前质问原因,卢某丁、卢某戊将常国富叫到旁边树林里,后卢某丁、卢某戊、郭某对常国富进行殴打。经鉴定,常国富的身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09年7月28日常国富和原告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马村派出所提出撤案申请。
2010年5月3日焦作市X村分局焦公马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孔某康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0年5月6日,原告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同日,被告作出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郭某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郭某被劳动教养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8月25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的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教养。本案中,原告虽家居农村,但其到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等地无故殴打他人,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的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作案的情形。根据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者基础组织的意见不是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规的异议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等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原告诉称不应当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法律依据。在事发后原告等人虽然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但不能免除对原告等人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措施,对其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且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故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6月9日对原告郭某作出的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吴晓胜
代审判员王惠敏
二○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