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以下简称太行振动机械厂)原审被告刘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行振动机械厂和马某某、刘某乙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了电力变压器安装合作协议,二被告以9万元价款为太行振动机械厂安装x变压器一台,在工程结束后经太行振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介绍,二被告又与新乡市第一振动机械厂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合作协议,二被告以包干总费14万元的价款为新乡市第一振动机械厂安装一台x的变压器,当时在介绍时被告曾许给太行振动机械厂每介绍安装一台变压器给介绍费x元(有刘某甲和马某某2009年3月22日的电话录音证实)。工程结束后,原告方刘某甲协助被告将款支付完毕。后来因太行振动机械厂欠二被告安装变压器款进行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太行振动机械厂支付给二被告2万元欠款。太行振动机械厂于2009年12月15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给新乡市第一振动机械厂安装变压器的介绍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刘某乙在给太行振动机械厂安装变压器后,经太行振动机械厂介绍马某某、刘某乙又给新乡市第一振动机械厂安装了一台变压器,安装完毕后,太行振动机械厂协助马某某、刘某乙要回了部分款项。经太行振动机械厂的厂长刘某甲和马某某通话,马某某认可承诺每介绍安装一台变压器就给x元,而在安装了该变压器后,马某某应该兑现自己的承诺,支付给太行振动机械厂x元介绍费,不兑现属违约行为。至于太行振动机械厂所诉安装变压器利润应该按5万元三份均分的情况,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某、刘某乙答辩称太行振动机械厂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刘某甲两次与马某某通话索要该款均在2009年,故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行振动机械厂介绍费x元。被告刘某乙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新乡市太行振动机械厂承担8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20元。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属错误。双方既没有口头协议,更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也无相关证据证明2007年上诉人给其他单位施工的变压器业务是被上诉人介绍的。原审法院仅凭两段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实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内容是马某某支付太行振动机械厂介绍费1万元,与太行振动机械厂的诉求利润分成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马某某与刘某乙在工作中责任是同等的,不分主次,原审只判马某某一人承担责任,令人不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马某某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太行振动机械厂答辩称:一审中,太行振动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充分,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陈述属实,愿负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某乙陈述:刘某乙未答应过给刘某甲x元,给新乡市第一振动机械厂干的活与刘某甲没有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且其成立也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达到目的,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太行振动机械厂的厂长刘某甲介绍,马某某、刘某乙给新乡市第一振动机械厂安装了一台变压器,安装完毕后,太行振动机械厂还协助马某某、刘某乙要回了部分款项。通过马某某与刘某甲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并且马某某承诺每介绍安装一台变压器就给x元。据此,马某某与太行振动机械厂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马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太行振动机械厂x元的报酬。马某某称双方既没有口头协议,更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不应支付太行振动机械厂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太行振动机械厂在一审要求给付工程利润款,实质上就是请求马某某给付介绍工程的报酬,虽然马某某、刘某乙是一起干的工程,但马某某与刘某甲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马某某与太行振动机械厂之间发生的居间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马某某以原审只判马某某一人承担责任,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繁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