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东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东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刘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明东因不满其雇主曹XX克扣其工资,便持石块将曹XX、杨XX夫妇停放在独山大道华鑫苑X号楼X单元X楼楼下的车牌为豫x丰田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及车身左右两侧划伤,经鉴定,该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为6735元。案发后,刘明东赔偿被害人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东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明东因不满其雇主曹XX曾克扣其工资,便持石块将曹XX、杨XX夫妇停放在独山大道华鑫苑X号楼X单元X楼楼下的车牌为豫x丰田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及车身左右两侧划伤。被告人刘明东供述了用石块故意毁损曹XX的汽车的事实,与现场照片、录像皆可相互印证,被害人曹XX、杨XX的陈述可证实了车辆被刘明东毁坏的事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为6735元。案发后,刘明东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