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范XX。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之母骂原告不外出打工,婆媳之间发生口角,公婆把原告的脚踢伤,并扬言叫原告滚出家门,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谋生,同年底原告回被告家过年,被告之母不准,原告只好回娘家,被告听信其母一面之词,对原告不闻不问,并对原告怀恨在心,不接原告过年,也未给岳父母拜年,至此夫妻感情破裂,于是原告于2011年3月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开完庭后,原告去男方家看望小孩,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当即只好回娘家后南下广东打工,自此,夫妻又互无任何来往至今。2012年春节,被告又未接原告回家过年,又未到岳父母家拜年,被告已彻底断绝与原告及其亲人的一切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范XX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给付抚养费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提起离婚,缺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以婆媳关系不好为由提起离婚,是缺乏证据的。事实上,答辩人母亲仅为一件小事与被答辩人产生分歧,就是不同意在寒冷的天气带小孩远去邵阳“吃酒”,答辩人母亲的这种做法,显然不是产生婆媳纠纷的过错一方。被答辩人为人缺乏亲和力,不会处理简单的家庭关系,应该反省自己,不要动不动不以离婚相要挟。至于说答辩人父母踢伤被答辩人,更是荒唐之辞,无证据佐证。被答辩人将一些微不足道的问题说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进而提起离婚,其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提起离婚,未达到“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被答辩人在2011年3月提起了一次离婚诉讼,被答辩人在这次离婚诉讼中举证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2010年12月开始分居。2011年4月2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次,被答辩人起诉离婚,仍未达到“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时间。3、答辩人不愿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笃深,从未吵过架,更未打过架,只要被答辩人回心转意,夫妻完全可以相亲相爱,共享天伦之乐。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父母相处困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可以与父母分家另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三项诉讼请求或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团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原告表姐范某溪介绍相识,同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范XX。原、被告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引发原、被告父母亲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12床被、一个两门柜、一张餐桌、一套实木沙发。2011年4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遂于2012年2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范某自愿抚养婚生小孩范XX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肖某自愿支付被告范某小孩抚养费12000元整,此款限2012年3月19日前兑现;
四、原告肖某现存被告范某家中的嫁妆自愿留下给小孩范XX;
五、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