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XXX。
诉讼代理人舒发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某,个体户,住XXX。
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山中,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林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张某丙、蔡某、潘某丁、曾某戊、龙某、潘某己、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某初、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张某丙、蔡某、潘某丁、曾某戊、龙某、潘某己及诉讼代理人舒发仁,被告人刘某、陈某、邹某及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山中、刘某伟、李泽金、向林湘、丁健某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驾驶其牌照为粤x的田野牌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孙跃军、廖某、“李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湖南省(略)、(略)、绥宁县、(略)、东安县X区、涟源市、新宁县等地,采取用一字起撬开机动车车门进入驾驶室后将方向机下的搭火线拔出并搭火发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5起,共盗得各类机动车15辆,并以不等的价格分别销赃给被告人邹某等人。被告人邹某明知系刘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买卖或介绍他人买卖,期间还主动向刘某提议盗窃1辆柴油版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X村X号门面门口,将被害人文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银灰色东风风行牌中型普通客车盗走。后刘某等人将该车以928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邹某又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2009年4月2日,该车经广州恒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x元。
2、2009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X镇街上加油站对面的车棚里,将被害人潘某丁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蓝色东风康明斯牌大货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绥宁县环保局院内,将该局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盗走,后通过邹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童颛(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9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X组唐广生家附近,将被害人唐平亮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黑色北京现代悦动牌小汽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9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永州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宿舍楼,将被害人唐新民停放在一楼空坪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邹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梦(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李子”窜至东安县X镇X路福临花园小区福旺楼一单元下面的车库,将被害人张某丙英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闽x的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小汽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邹某,邹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黄青松(另案处理),黄青松又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许韶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7、200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涟源市X组谭稳红家屋后,将被害人谭稳红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银色三菱牌吉普车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邹某又通过罗四宏(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8、2009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李子”窜至(略)X镇X路X路边,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斯太尔牌自某汽车盗走,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及刘某梦、周平(另案处理),后邹某等三人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李志勇(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09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廖某、“李子”窜至209国道怀黔公路(略)X村路段,将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空坪里的一辆红色欧曼牌后八轮大货车盗走,并委托被告人邹某及刘某梦销赃,邹、刘某人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给刘某付款x元,余款未付。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0、200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廖某、“李子”窜至东安县X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空坪,将被害人文某林、蒋国发停放于此的一辆悬挂假牌照蒙x的黄色欧曼牌后八轮大货车盗走,后予以销赃。
11、2009年9月下旬左右,被告人邹某要被告人刘某帮其偷一辆柴油版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以自某,刘某答应,并表示偷到后就与其联系。同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廖某、“李子”窜至东安县X镇湘桂市场,将被害人鄢淑华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牌照为桂x的黑色长城哈弗牌越野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2、2009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X村,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家门前空坪里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绿色长丰猎豹牌越野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3、200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伙同孙跃军窜至(略)生态城中心市场内,将被害人曾某戊停放于公路边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红色康路牌自某汽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4、2009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李子”窜至209国道(略)X镇X路段,将被害人龙某、潘某己停放于当地村民潘某早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江淮牌自某汽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5、2010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窜至新宁县X组,将被害人何烈禄停放在屋当头空坪里的一辆牌照为粤x的绿色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并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罗海(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上述第3、4、5、6、8、9、11起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的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用于盗窃作案的牌照为粤x的田野牌越野车1辆及根据刘某、邹某等人的供述追回的且未找到失主的赃车6辆。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为主盗窃作案15次,盗取机动车15辆,赃物价值(略)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取机动车1辆,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邹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赃物价值x元,买卖或介绍他人买卖赃物8次,赃物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有关书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另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邹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买卖或介绍他人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邹某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邹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邹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营运损失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邹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寻车费、修某、营运损失共计21.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寻车损失共计9.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寻车损失、误工损失共计
30.0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陈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寻车损失、营运损失共计23.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潘某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寻车损失、营运损失共计49.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邹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寻车损失共计9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潘某己的诉讼代理人舒发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发票、有关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掩某、隐瞒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没有要被告人刘某帮其盗窃一辆柴油版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某高山中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某见: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5次,其中有10次犯罪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2、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大部分盗窃犯罪;3、被告人刘某自某认罪。
辩护某刘某伟、李泽金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某见:1、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自某认罪;3、被告人陈某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期间,具有举报同监犯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某向林湘提出如下辩护某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邹某、刘某的供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邹某具有与被告人刘某共同盗窃黑色长城哈弗牌越野车的主观故意。2、黑色长城哈弗牌越野车被盗与被告人邹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辩护某丁健某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某见:被告人邹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驾驶其牌照为粤x的田野牌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孙跃军、廖某、“李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湖南省(略)、(略)、绥宁县、(略)、东安县X区、涟源市、新宁县等地,采取用一字起撬开机动车车门进入驾驶室后将方向盘下的搭火线拔出并搭火发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5起,共盗得各类机动车15辆,并以不等的价格分别销赃给被告人邹某等人。被告人邹某明知系刘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买卖或介绍他人买卖,期间还主动向刘某提议盗窃1辆柴油版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X村X号门面门口,将被害人文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银灰色东风风行牌中型普通客车盗走。后刘某等人将该车以928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刘某分得赃款2800元;邹某又以2.0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2009年4月2日,该车经广州恒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略)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卡一份,证明:2009年5月12日8时,被害人文某到(略)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报案,称5月11日晚11点多钟,其将自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中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其租住房前,12日凌晨4时该车被盗。(略)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4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略)公安局侦查。
(2)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害人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指认作案现场。
(4)机动车登记证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钟桂芳持有的牌照为粤x的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EQ(略),车架号x)于2009年4月28日转移登记给文某,该车系文某于2009年4月2日在广州市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花8万元从钟桂芳手中购买。
(5)被害人文某(男,44岁,住(略)X区X路X号)陈某:2009年5月11日晚11时左右,其将自某的牌号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其租住的桃花新村X门口,并上了锁。12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车子被盗,该车是其于2009年4月从广州钟桂芳手里购买的二手车。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基本情况。
(7)广州恒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穗恒鉴(1)车(2009)X号广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原车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EQ(略)、车架号为x的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评估价值为8万元。
(8)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四、五月的样子,我同孙跃军、“胖子”(指廖某,下同)在(略)城里偷了一台银白色的东风风行商务车,是在凌晨2点多钟的样子在(略)城中心一栋房子的旁边偷的。我开自某的车过去,用一字起开了车门,搭火将车发动后,孙跃军和“胖子”两人将车开走,我开自某的车在(略)城开房休息。后以9280元卖给了“老八”,每人分得2800元。
(9)被告人邹某供述:2009年的一天,我从常德坐车到了隆回找到“刘某子”,之后我们到一个山坡上看车,当时该车大约有六成新,是银灰色的东风商务车,我在车上付钱给“刘某子”。后我连夜赶回(略),第二天我将车进行清洗,做了些装饰,第三天以x元卖给一婚纱影楼用做婚车。这是我第二次与刘某交易。我看见车的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已经被凿掉了,知道这台车是他们偷来的。
2、2009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X镇街上加油站对面的车棚里,将被害人潘某丁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蓝色东风康明斯牌大货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经过:被害人潘某丁于2009年5月15日7时许到(略)公安局中方派出所报案,称14日晚其停放在中方镇街上中方加油站对面的一台东风康明斯大货车被盗。
(2)湘x大型汽车的基本信息,证明该车的厂牌型号为东风x及其他基本信息。
(3)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12日,陈某君将湘x东风货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丁。
(4)邵怀高速公路怀化南收费站拍摄的交易图像两份,证明湘x号大货车于2009年5月15日凌晨3点2分左右从怀化南收费站上了高速公路。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指认作案现场。
(6)被害人潘某丁(男,35岁,住(略)X组)陈某:2009年5月15日早上5点多钟,发现其停放在中方镇街上中方加油站对面车棚里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蓝色东风康明斯牌大货车被盗,车棚主人周玉平于当日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听到车子响。该车是其于2009年4月12日从陈某君手里花x元购买的。
(7)证人潘某珍(女,66岁,(略)X村人,住中方街上)证明:潘某丁就住在其家对面,因为车子没有好地方停,就经常停在其家隔壁的车棚里。15日凌晨大约2点多钟,其听到对面的卷闸门响,又听到潘某丁车子发动的声音,其当时以为是潘某丁赶早出去装东西,就没有起来看,天亮后听潘某丁讲车子被盗了。潘某丁被盗的是一台长长的大货车。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基本情况。
(9)(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略)价鉴证字(2009)第X号估价鉴定书,结论为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x牌柴油大货车价值x元。
(10)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8月份左右,其和“军长”、“胖子”三人开着其皮卡车从(略)X镇街上,到达时是下午21时左右,找到其堂弟刘某家里玩,晚上时三人就到中方街上的一家旅馆开房休息,出来开房时发现在和安家园和加油站之间的公路边上停了一辆蓝色的解放牌平板车(没有货箱),停在加油站的斜对面,就准备偷这辆车,但当晚没有偷而是去旅馆休息了。第二天晚上三人就在街上的网吧玩,直到第三天凌晨2时许,三人从网吧里出来到停车的地方,其用一字起撬开车门并用直接搭火的方法启动了车子,其他两人放哨,后“军长”开着该车,“胖子”和“军长”一起去了新邵,其开着自某的车回隆回老家。过了四五天,“胖子”打其电话说将车卖了,得了x元,但没有说卖给谁。后其分得5500元。
3、200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绥宁县环保局院内,将该局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盗走,后通过邹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童颛(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9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X组唐广生家附近,将被害人唐平亮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黑色北京现代悦动牌小汽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9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永州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宿舍楼,将被害人唐新民停放在一楼空坪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牌小汽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邹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梦(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李子”窜至东安县X镇X路福临花园小区福旺楼一单元下面的车库,将被害人张某丙英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闽x的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小汽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邹某,邹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黄青松(另案处理),黄青松又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许韶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7、200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涟源市X组谭稳红家屋后,将被害人谭稳红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银色三菱牌吉普车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邹某又通过罗四宏(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8、2009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李子”窜至(略)X镇X路X路边,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斯太尔牌自某汽车盗走,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及刘某梦、周平(另案处理),后邹某等三人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李志勇(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09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廖某、“李子”窜至209国道怀黔公路(略)X村路段,将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空坪里的一辆红色欧曼牌后八轮大货车盗走,并委托被告人邹某及刘某梦销赃,邹、刘某人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给刘某付款x元,余款未付。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0、200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廖某、“李子”窜至东安县X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空坪,将被害人文某林、蒋国发停放于此的一辆悬挂假牌照蒙x的黄色欧曼牌后八轮大货车盗走,后予以销赃。
11、2009年9月下旬左右,被告人邹某要被告人刘某帮其偷一辆柴油版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以自某,刘某答应,并表示偷到后就与其联系。同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廖某、“李子”窜至东安县X镇湘桂市场,将被害人鄢淑华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牌照为桂x的黑色长城哈弗牌越野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2、2009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廖某窜至(略)X村,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家门前空坪里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绿色长丰猎豹牌越野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3、200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伙同孙跃军窜至(略)生态城中心市场内,将被害人曾某戊停放于公路边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红色康路牌自某汽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4、2009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李子”窜至209国道(略)X镇X路段,将被害人龙某、潘某己停放于当地村民潘某早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江淮牌自某汽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5、2010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跃军窜至新宁县X组,将被害人何烈禄停放在屋当头空坪里的一辆牌照为粤x的绿色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并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罗海(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上述第3、4、5、6、8、9、11起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的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用于盗窃作案的牌照为粤x的田野牌越野车1辆及根据刘某、邹某等人的供述追回的且未找到失主的赃车6辆。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为主盗窃作案15次,盗取机动车15辆,赃物价值(略)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取机动车1辆,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邹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赃物价值x元,买卖或介绍他人买卖赃物8次,赃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10月18日(略)公安局公(中方)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聂某某头左额顶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2010年10月18日15时18分至16时50分,(略)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略)X区内被害人聂某某坠楼死亡现场进行勘查,死者位于从同乐路往北第二栋新修某屋的前面空地上,呈趴卧状,尸体头西脚东,赤脚,脚板上沾有大量沥青,在楼顶北面的排水沟西边有一架木梯,该木梯架在房顶瓦缘上,从木梯可以直接爬上房屋顶部,在木梯边有一双旧帆布解放鞋,在屋檐房顶上靠近最西边的瓦面有许多新鲜沥青。
3、(略)“10.18”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发生事故直接原因是聂某某等在屋顶堵漏过程中未按照建筑施工的操作规定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坠落死亡,间接原因是陈某友无资质雇请工人非法为他人修某房屋,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周建平等人未办报建手续请人修某房屋;经调查该起事故性质为非法生产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主要责任是陈某友在无任何资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非法修某房屋,房屋质量不合格反复维修某致事故的发生,陈某友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周建平、潘某林、曾某云等三人未办理报建手续,并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修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聂某某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人,本应预见到房屋堵漏过程中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某友从事非法建筑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4、(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内容为:(略)X区“10.18”死亡事故一案经调查发现主要责任人陈某友涉嫌非法从事建筑施工造成1人死亡,2010年10月24日将此案移送(略)公安局。
5、(略)公安局出具的《陈某友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8日下午3时,(略)X区发生死亡1人的高处坠落事故;(略)X组,查明该事故为非法生产的安全责任事故,于同年10月24日移送县公安局;经该局民警通知,犯罪嫌疑人陈某友于2010年10月25日16时到该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调解协议书及领条:2010年11月10日签订,甲方为周建平、潘某林、曾某云,乙方为赵某某、马秋平、曾某清(分别系聂某某的母亲、弟弟、妻子),甲方承担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民事责任。当日马秋平、曾某清作为死者家属代表从(略)X镇司法所领走赔偿款20万元。
7、被告人陈某友、被害人聂某某的户籍资料,分别证明当事人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8、甲方周建平、潘某林、曾某云与乙方陈某友签订的《建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其中规定了安全责任:在施工范围内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
9、(略)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同乐安置区周建平、潘某林、曾某云私人住宅楼工程未履行建筑工程报建手续。
10、证人胡真伍证明:出事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去同乐安置区的工地,经过潘某林老板的房子,发现房子前面空地上趴起一个人,脚上有沥青,我估计这个人是从屋檐上摔下来的,就打110年报案,110的民警来了把这个人翻了过来,我认出是陈某头的老姨(妻弟),姓聂,是衡阳人,我就打电话告诉了陈某头的一个亲戚。
11、证人曾某妹(陈某友之妻)证明:我丈夫陈某友和中方三个房主签了合同建房,2009年农历12月份将房子修某了。2010年9月份,他们对我和陈某友讲房屋浸水要帮忙维修某下。有一天陈某友就问聂某某及另外两个人你们谁去帮周老板盖下房子,聂某某说他去。第二天聂某某对我说你今天就不要去了,工夫不多,搞完了他回来吃中饭。聂某某就一个人去了,到了下午我们接到曾某板娘的电话说聂某某摔死了。施工没有采取什么安全措施,也没有谁提出要采取安全措施。我丈夫陈某友没有建房资质。事后我丈夫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几次调解,最后一次政府的人通知要他来,我们知道会被抓,他还是来了。
12、证人周建平证明:我、潘某林、曾某云在(略)X区的住房包给了陈某友修,只包工,材料我们出,签了合同,合同中写明了施工中一切安全事故由施工方负责。房屋修某后房顶漏雨,我打电话要陈某友返工,陈某天晴后再做。过了大约四、五天,陈某排他妻子和姓聂某来了。2010年10月18日,陈某友派来的建筑工姓聂,在住宅楼维修某,从楼顶摔到地面,当场死亡。陈某友及其建筑工在楼顶施工时,没有任何防护某施,陈某友没有建筑资质和有关证件。
13、证人潘某林证明:周建平、曾某云和我在(略)X区的房子承包给陈某友修,房子漏水,陈某友喊来的一个工人于2010年10月18日下午在房子楼顶检漏时从房顶上摔下来摔死了。我不知道陈某友有没有建筑资质,陈某友安排工人到我们房子顶上去检修某事,我当时不知道,后来才听说。
14、证人曾某云证明:我和周建平、潘某林在(略)X村合伙修某一栋房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某友修。修某后因发现漏水,我们找陈某友,他答应解决。10月17日中午,陈某友的老婆和那个死者(维修某人)打电话要我买瓦,我买了送到房子那里就走了,到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周建平告诉我,给我们修某的那个工人从楼顶掉下来摔死了。我们和陈某友签的合同上写着安全由陈某友负责,陈某友他们修某没有采取什么安全措施。
15、被告人陈某友供述:2009年10月13日,我就承包修某周建平、潘某林、曾某云在(略)X区的住房签订了协议,阴历年前我就修某了。后来周建平发现房屋漏水,多次喊我去修某。10月16日晚我问哪个帮忙去搞,聂某某讲他去。第二天聂某某和我老婆到周建平房子那里修某,因还有瓦没有盖,讲第二天去盖。18日上午我老婆要聂某某下午去做,聂某他上午一个人做得好,就一个人到周建平那里去了。下午3点半左右,我给聂某某打电话无法接通,隔了几分钟,曾某云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做事的从楼上摔下来了。3点40分,周建平给我打电话讲做事的已经不行了,死了。我没有建房资质,我是包工头,固定技术工有聂某某、“滕则毛”和一个姓陈某。聂某某去做事没有带什么东西,没有安全用具。我们帮人修某子,做师傅的平均每天只合80元左右工钱,做学徒的只有60元左右收入,就是我也只每个月多一点打电话的钱,没有多余的钱去买这些安全用具。
对于辩护某李光家、舒国健某出事故联合调查小组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被告人陈某友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不应负主要责任,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某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略)政府立即成立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其他部门参加的“10.18”事故联合调查组,于同年10月19日至22日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县X组查明,被告人陈某友在无任何资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非法修某房屋,因房屋质量不合格,在维修某工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X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院认为,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略)人民政府成立以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并不是鉴定结论,其调查程序合法,调查内容客观真实,是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陈某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被告人陈某友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某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某李光家还提出被告人陈某友构成自某的辩护某见,经查,本案移送(略)公安局后,经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陈某友于2010年10月25日到该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友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应视为自某投案;被告人陈某友自某投案后,如实交代自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某。故上述辩护某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辩护某进而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友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友案发后虽积极参与调解,但迄今未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条件,对于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代理人李光家提出两原告人已经领取20万元的赔偿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94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陈某友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聂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友负责赔偿;但被害人聂某某应该预见到房屋堵漏过程中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并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友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建设方的周建平、潘某林、曾某云三人未办理报建手续,并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修某,在该起事故中亦具有一定过错,且已自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聂某某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友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被害人聂某某的近亲属已经领取的赔偿款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聂某某应在其合理请求范围内按20×2/4=10万元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陈某友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聂某某的经济损失x.35元。故上述代理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友案发后投案自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友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聂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友负责赔偿;但被害人聂某某应该预见到房屋堵漏过程中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友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建设方的周建平、潘某林、曾某云三人未办理报建手续,并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修某,在该起事故中亦具有一定过错,且已自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聂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减轻被告人陈某友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94元,减去被害人聂某某应承担的20%即
x.59元,再减去周建平、潘某林、曾某云三人自某赔付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余款x.35元,由被告人陈某友负责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代理审判员曾某初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
(一)自某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某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某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某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某。
(二)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某投案后,如实交代自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某。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某。
犯罪嫌疑人自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某;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