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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赵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83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郑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0日晚上,被告李某到我家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要泡茶喝,就将电饭锅坐在电磁炉上烧水。由于没有找到太有价值的东西,就离开了我家,但他忘了还烧着水,结果时间长了引起了大火,几乎把我家全部烧毁,消防队去了才将大火扑灭。经鉴定,我家被烧毁的物品价目值为x元。事后,被告还以告诉某家是谁放的火为由,骗取我家2000元。被告将我家的房屋烧坏,无法居住(略)。故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火灾给我家造成的物品损失x元;2、返还骗取我家的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对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被告的行为已被法院作出了处理。对于原告所诉某事实经过和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并愿意积极赔偿。但限于被告的条件,望原告予以减少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晚上,被告李某到原告冯某家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要泡茶水喝,就将电饭锅坐在电磁炉上烧水。由于没有找到太有价值的东西,就离开了原告家,但忘了还烧着水,未断开电源。结果时间长了引起了大火,几乎把原告家全部烧毁。经消防队灭火才将大火扑灭。经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家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为x元。事后,被告以告诉某告是谁放的火为由,骗取原告款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由(2011)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刑罚。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损害赔偿。以上事实,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行窃离开原告家时由于过失引发大火,将原告家的房屋烧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事后,被告又以告诉某告谁是放火人为由骗取原告款2000元。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他人财产权,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返还和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冯某财产损失x元,并返还原告冯某款2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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