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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与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赵某甲,男。

被告赵某乙,男。

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谢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赵某甲与我公司签订了肉鸡寄养服务合同,赵某乙、谢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赵某甲亏损,共欠我公司95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甲立即偿还欠款951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由被告赵某乙、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的鸡棚于2009年7月16日遭到龙卷风,被刮歪的树砸塌,损失3万元左右。当时我就给原告公司负责人张经理打了电话,原告公司没有管。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规定,遇到不可抗力,互不追究责任。我也不说我欠原告的钱不该还了,我现在经济实在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原告能够减免一部分,我愿意一次性付清下欠款。

被告赵某乙、谢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签订肉鸡养殖服务合同。被告赵某乙、谢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甲所欠原告饲某某、药某等费用与赵某甲交付的押金折抵后,被告赵某甲共欠原告款9509.48元。2009年被告赵某甲的鸡棚遭遇龙卷风,鸡棚被砸塌。当时由于家庭原因,被告赵某甲的鸡棚里没有养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甲立即偿还欠款,被告赵某乙、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甲以鸡棚遭到损失,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减免一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签订肉鸡养殖服务合同,被告赵某乙、谢某某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赵某甲欠原告各种款项与被告赵某甲交付的押金相折抵后,被告赵某甲仍下欠原告9509.48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遇到不可抗力,互不追究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理解为,被告赵某甲的鸡棚遇到不可抗力被砸塌,不是原告的过错,不能追究原告的责任。被告欠原告的9509.48元应当偿还,被告赵某乙、谢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原告适当减免一部分债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偿付原告欠款9509.48元。被告赵某乙、谢某某与赵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聂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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