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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中华市场二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安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再初字第17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9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汇安公司与张某某订立《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将涉案土地转让与张某某。张某某依约预付了部分款项,而汇安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诉请判令汇安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汇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领调解书时将漯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前协助、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土地过户费用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2009年5月21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处理不当,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调解书的执行。2009年11月20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再初字第174-X号民事裁定,认定张某某和汇安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一、本案按原审原告张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二、撤销本院(2009)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诉讼费100元,原审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用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力的处理,并且没有告知上诉权,违反了二审终审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同时,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以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再初字第17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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