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艾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业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道辉、人民陪审员唐生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原告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1995年6月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97年农历冬月初四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整酒“结婚”,被告上门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但当时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而未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原、被告也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艾XX。2009年4月16日,被告胡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非婚生女艾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艾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于1997年与艾某同居生活,现在下落不明等事实;
2、证人艾XX(系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现在下落不明等事实;
3、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农历冬月初四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农历8月17日生育女儿艾XX,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
4、证人艾XX(系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岳XX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生育女儿艾XX,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
5、原、被告的女儿艾XX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非婚生女艾XX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6、原、被告的女儿艾XX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非婚生女艾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等事实。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父亲胡XX进行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艾XX以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等事实。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6月,原告艾XX与被告胡XX自由相识,随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12月3日(即农历冬月初四)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置办酒席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原、被告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亦未取得结婚证,此后原、被告也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艾XX。2009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非婚生女艾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女艾XX跟随其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女艾XX跟随其生活,因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非婚生女艾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况且非婚生女艾XX现已年满11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当考虑该子女本人的意见,加之现在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客观上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女艾XX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女艾XX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应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艾XX由原告艾某抚养,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非婚生女艾XX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胡某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业伟
审判员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唐生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