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郝某某、孔某某多次预谋抢劫,并于8月4日22时许携带管制刀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城东路附近伺机抢劫过往的单身女性、未果后,二人又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伺机实施抢劫,被巡逻至此的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郝某某身上提取黄某木把的单刃刀和银色管制单刃刀各一把。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年龄证明、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孔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某、孔某某均系初犯;2、被告人郝某某、孔某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3、被告人郝某某、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