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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初,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伙同靳永林(另案处理)预谋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平分诈骗所得。9月9日,常某某、靳永林通过河南商报刊登的信息获取被害人胡××的手机号码后,让刘某某与胡××电话联系并约定于次日在郑州见面商量利用信用卡套现事宜。9月10日13时许,刘某某与胡××在郑州市二七广场见面后,约定由胡××向刘某某的已透支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为x××;户主为许××)内汇入现金x元后再取出上述现金,刘某某支付手续费1000元。后胡××让其朋友“小秦”(其他不详)持上述信用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该卡汇钱,其和刘某某在一旁等待。“小秦”向该卡汇入现金x元后,即欲利用POS机刷出上述现金,但在其仅刷出x元时,常某某、靳永林在河南省武陟县对该卡进行了电话挂失,并利用该卡的副卡在POS机上刷出现金x元。胡××、“小秦”无法在郑州刷出剩余现金x元。后胡××在让刘某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13日,刘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常某某在河南省武陟县X镇X村七号院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追回赃款x元并发还,其余6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款照片、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诈骗x元,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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