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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市X街一居民楼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卫××停放于此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盗走。2010年9月12日,蒋某某骑赃车欲销赃,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卫××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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