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碓∨i蔚笕猩づ耄笥猩迸略醭e、人民陪审员胡心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3日和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正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7月31日双方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使得被告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9年6月份,被告回其望峰乡姨妈家吃生日饭,6月21日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00元。但由于被告身份证过期,在衡山县民政局未办理成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补偿5万元钱就同意离婚,如果不同意补偿,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望峰乡郭某某介绍在被告姨妈谌某某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就到原告家随原告生活。1999年7月31日双方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先后三次怀孕,但都因为各种原因终止妊娠。对前两次怀孕是何时、何原因流产,原告至今不清楚。2001年4月份,被告到其姨妈谌某某家住了一晚。原告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双方曾发生过争吵,此外双方无明显矛盾。2004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原、被告商量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生活,原告每月给被告50元钱做零用钱,大项开支原告另行负责。原告外出打工十多天后,被告认为零用钱过少,就返回了娘家。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只打过一次被告娘家邻居的电话,之后不再主动与被告联系,也不到被告娘家接被告。2009年6月21日,被告姨妈谌某某生日,被告来吃生日饭。在此期间,原、被告找来媒人郭某某及村干部商量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当日原告按协议将3000元钱通过村干部刘某某转交给了被告,但后来因被告身份证过期,双方到民政局未能办理成离婚手续。此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被告仍回娘家居住。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望峰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实了原、被告曾于2009年6月21日在村委会调解下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四位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谌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明显矛盾。只是在共同生活当中,原告对被告关心、体贴不够,且因经济上的原因,被告才回娘家生活。之后原告没有采取措施主动改善夫妻关系,由此造成夫妻分居的事实,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被告同意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均采取积极态度,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轼
审判员陈锦&x
人民陪审员胡心球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文俊
校对责任人:朱文俊打印责任人:彭小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