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绍,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夏某某,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路,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功,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佑,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绍、廖×路、廖×功、廖×佑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绍、廖×路、廖×功、廖×佑及被告人廖×绍的辩护人朱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廖×功、廖×路、廖×佑与银××(在逃)结伙,于2007年7月25日晚7时许,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号附近,由被告人廖×路、廖×佑与银××望风,被告人廖×功动手从被害人严××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5,890元的黄某项链1根。
2、被告人廖×功、廖×路与银××结伙,于2007年7月26日晚8时许,至本市X路X号附近,由被告人廖×路与银××望风,被告人廖×功动手从被害人陈××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9,940元的黄某项链1根,后因被害人陈××呼救,被告人廖×功被当场抓获。
3、被告人廖×绍、廖×佑、廖×路与银××结伙,于2007年7月30日晚8时许,至本市南汇区X镇X街X号附近,由被告人廖×绍、廖×路与银××望风,被告人廖×佑动手从被害人王×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3,370元的铂金项链1根。
4、被告人廖×绍、廖×佑与银××结伙,于2007年8月2日晚7时许,至本市X路X路口处,由被告人廖×佑与银××望风,被告人廖×绍动手从被害人罗××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带吊坠黄某项链1根。
5、被告人廖×绍、廖×佑、廖×路与银瑞亨结伙,于2007年8月3日晚7时许,至本市X路X号附近,由被告人廖×佑、廖×路与银××望风,被告人廖×绍动手从被害人周××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5,670元的黄某项链1根、玉挂件1枚。
6、被告人廖×绍、廖×佑、廖×路与银瑞亨结伙,于2007年8月5日晚9时许,至本市X镇X路X号处,由被告人廖×绍、廖×路与银××负责望风,被告人廖×佑从被害人赵××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黄某项链1根。
7、被告人廖×绍、廖×佑、廖×路与银瑞亨结伙,于2007年8月7日晚7时许,至本市X路X号附近,由被告人廖×佑、廖×路、银××负责望风,被告人廖×绍动手从被害人孔××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6,280元的带挂件黄某项链1根。
8、被告人廖×绍、廖×佑与银瑞亨结伙,于2007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至本市X路X弄附近,由被告人廖×佑与银瑞亨负责望风,被告人廖×绍动手从被害人仇××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16,140元的黄某项链1根及长方形黄某吊坠1枚。
9、被告人廖×绍、廖×佑与银瑞亨结伙,于2007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至本市X路X号附近,由被告人廖×佑与银××负责望风,被告人廖×绍动手从被害人张××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6,480元的金项链1根。
10、被告人廖×佑与银瑞亨结伙,于2007年8月17日晚7时许,至本市X路X弄附近,由银××负责望风,被告人廖×佑动手从被害人潘××的颈部抢得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带吊坠黄某项链1根。
综上,被告人廖×绍参与抢夺7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150元;被告人廖×路参与抢夺6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3,710元;被告人廖×功参与抢夺2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830元;被告人廖×佑参与抢夺9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5,940元。赃物均已被被告人销赃,得款花用。
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廖×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结伙抢夺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绍、廖×路、廖×功、廖×佑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陈××、王×、罗××、周××、赵××、孔××、仇×、张××、潘××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廖×绍、廖×路、廖×功、廖×佑在侦查阶段对作案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廖×绍的辩护人提出廖×绍在其参与共同抢夺中未起组织、策划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廖×绍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绍、廖×路、廖×功、廖×佑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廖×绍、廖×路、廖×佑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廖×功抢夺数额巨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绍、廖×路、廖×功、廖×佑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绍、廖×功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路、廖×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分别情节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绍的辩护人提出廖×绍在参与的共同抢夺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路、廖×佑的当庭供述均供认廖×绍在其参与的7次抢夺中,有5次均系被告人廖×绍动手抢得被害人戴于颈部的项链事实,与被告人廖×绍当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廖×绍在其参与的多次抢夺中起到主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绍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路、廖×功在第2节共同抢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节犯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廖×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廖×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廖×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王国华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