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崔某在三门峡市火车站附近以300元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一包毒品,崔某将上述毒品分装成四某后,于2010年12月20日17时许电话联系王某,称自己有毒品可以卖给王某。王某同意购买后驾驶豫x号轿车到三门峡市X路公交加油站对面向阳村口见到崔某,崔某上车后从一包毒品中分出一部分给王某吸食,王某吸食毒品时,公安机关将崔某、王某抓获,并查获毒品0.8克。经鉴定,从崔某处查获四某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1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收取住在三门峡市X路古玩市场附近一个朋友700元钱,约定为其购买1克毒品,收取“马x”(身份不详)1600元钱,约定为其购买3克毒品,之后吴某乘出租车到河南省渑池县,以3000元从“昌x”(身份不详)处购买6克毒品。16时许,吴某乘出租车返回至三门峡市X路东出站口,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查获毒品6克。经鉴定从吴某处查获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x某、宋x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110接警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尿样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毒品6.8克,被告人崔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毒品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其中6克和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0.8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崔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量刑时均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