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邢志强(已判决)因与巨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其伙同被告人侯某和马某、任某、范春辉(三人均已判决)到巨某在三门峡市X路经营的夜市摊与巨某等人见面。后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侯某和邢志强、马某、范春辉、任某对巨某及其朋友任某x、刘某、高某、季x实施殴打,被告人侯某和马某持刀致巨某头后部受伤,被害人任某龙颈部、右前臂受伤,被害人刘某头部受伤,被害人高某头部、下颌、肢体多处受伤,被害人季x右手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x、刘某、高某、季某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上23时许,巨某多次给邢志强(已判刑)的女朋友吕某打电话,让吕某到其在市X路经营的卖鸭脖摊上去。邢志强因此与巨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巨某让邢志强到其摊上去。10月17日凌晨0时许,邢志强叫上马某、任某、范春辉(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马某到马某婚庆公司各带一把刀来到巨某经营的夜市摊上,与巨某、任某x、刘某、高某、季x等人见面后,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侯某与邢志强、马某、范春辉、任某对巨某及其朋友任某x、刘某、高某、季x实施殴打,被告人侯某、马某持刀将巨某头后部砍伤,并致被害人任某x颈部、右前臂受伤,被害人刘某头部受伤,被害人高某头部、下颌、肢体多处受伤,被害人季x右手腕部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任某x、刘某、高某、季某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季x、高某、刘某、任某x被告人亲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季x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任某x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且已履行。四被害人对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邢志强、马某、范春辉、任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x、刘某、高某、季某陈述;证人巨某、吕某、王某、郑xx的证言;本院(200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款条、辩认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X号、[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实施主要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侯某有前科,对其可酌予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