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均利投资担保某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孟香果蔬专业合作社。
被告王某,男。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
原告河南均利投资担保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利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孟香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孟香合作社)、被告王某、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香合作社、王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利公司诉称,被告王某因拆迁交押金之需,于2010年8月11日向张晓借款6万元,期限到2010年8月20日止,后又展期到2010年8月30止,又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孟香合作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不自觉还款,出借人张晓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被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将借款6万元及从2010年8月30日起的逾期担保某(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及逾期利息(按月1.5%计算)立即予以付清,被告孟香合作社、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孟香合作社、王某、杨某乙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均利公司所举证据有:信用担保某款合同、保某、委托拍卖书、还款承诺保某、借条,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借张晓6万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孟香合作社以五座蔬菜大棚作反担保。庭审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孟香合作社和被告王某的蔬菜大棚五座,查封期间只允许该二被告正常使用,不得私自变卖和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张晓现金6万元,有原告为其担保,由被告孟香合作社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作为担保某,在被告王某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已承担了担保某款责任,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担保某、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逾期担保某和逾期违约金均约定按每日1%计算过高,两项之和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约定按月1.5%计算,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均利投资担保某限公司现金6万元及逾期担保某和逾期违约金(逾期担保某和逾期违约金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两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孟香果蔬专业合作社和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均利投资担保某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保某费6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О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